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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醴陵恒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恒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醴陵恒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周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和解。委托代理人李天乐,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和解。被告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周中全,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恒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浦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醴陵恒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19元,减半收取6159.5元,由原告醴陵恒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人民陪审员  罗明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