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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新妹与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妹,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闵行初字第44号原告徐新妹,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冯鸣雄,住同原告。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严俊,局长。委托代理人范永飞,男。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新妹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闵行城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新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鸣雄,被告闵行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永飞、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城管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原告徐新妹要求获取“闵城管监限拆字(2008)第000021号限期拆迁违法建筑决定书的1、《案件审批表》2、《案件处理审批表》3、《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的申请,经审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职权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2、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3、执法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4、认定事实证据和执法程序证据为《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及《邮寄凭证》、《关于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更名的通知》、《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谈话通知书》、《陈述笔录》、《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复函》、《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案件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属内部审批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余《谈话通知书》等政府信息应予公开,故在延长答复期限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文书。原告徐新妹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闵城管监限拆字(2008)第00002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案件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等七项政府信息,之后被告告知延期答复。2014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告知书,称原告要求公开的“《案件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三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予以公开。原告认为,上述三项政府信息系被告方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所制作,作为其对原告住房申请强制拆除的依据,依法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现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属违法行政。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号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公开原告所需政府信息。原告提供了(2014)闸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的三项政府信息应当向原告公开。被告闵行城管局辩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申请获取“闵城管监限拆字(2008)第00002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案件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等七项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12月4日收到上述申请后进行了审核,确认本案争议的三项政府信息系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过程中的内部审批手续,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此,被告在办理延长答复期限手续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本案讼争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了文书。原告认为上述三项资料系限期拆除的依据,被告应公开该政府信息,但因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和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将信息公开等同于卷宗阅览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对适用法律依据、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系被告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作为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徐新妹向被告闵行城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闵城管监限拆字(2008)第00002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案件审批表》、《谈话通知书》、《询问笔录》、《上海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协查通知书﹥》、《协助调查回复函》、《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等七项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12月4日收到上述申请后进行了审核,确认《案件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三项政府信息系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过程中的内部审批手续,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此,被告在办理延长答复期限手续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本案讼争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了文书。同时,被告向原告公开了其要求获取的其余几项政府信息。另查明:原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具有的相关行政职责现已由被告闵行城管局承继。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城管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过程中的《案件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因该三份材料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所作的内部审批文件,属于审查决定相应程序环节的过程性信息,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确认原告要求公开的上述三项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因被告方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与其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合法性并非本案审查内容,故原告以上述材料系被告方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依据为由,认为被告应当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新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