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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郭显溪诉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显溪,陈凯梅,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612号原告:郭显溪,住吉林市。法定代理人:郭雪梅,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兰,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梅,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31号。法定代表人:刘迎节,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显溪与被告郭雪梅、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显溪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姚杰,被告陈凯梅、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显溪诉称:原告郭显溪为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学前二班的学生,被告陈凯梅作为该班的教师,不顾原告家境困难的事实,向原告家长暗示向其送礼,原告家长向陈凯梅送了500元礼金后,陈凯梅嫌少,便对原告怀恨在心,对原告挟私报复,三番五次的无故殴打、虐待原告郭显溪,造成原告多处皮外伤,严重伤害了原告幼小的心灵,以致原告家长不得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原告郭显溪由于陈凯梅的虐待,精神抑郁,至今仍在家不敢上学,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被告陈凯梅的行为严重违法、违反师德,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作为被告陈凯梅的工作单位,没有尽到对教师的教育、管理责任,应共同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凯梅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陈凯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0元、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凯梅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陈凯梅从未向原告家长索要过礼金。2014年9月28日晚19:30分,被告陈凯梅在班级微信群里发现郭显溪家长说老师掐了孩子,孩子身上有伤,陈凯梅立即联系家长并了解情况,同时向园长汇报此事。与此同时家长向船营区向阳派出所报案。2014年9月29日,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对此事件进行调查,查看录像,录像显示原告郭显溪多动,被告陈凯梅动手拽了原告衣服几下,并没有掐原告,同日9时30分,向阳派出所对此案进行调查,当日下午13时陈凯梅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录制笔录,派出所认为陈凯梅不构成伤害行为,进行了调解,劝双方沟通解决。2014年9月30日到10月9日,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和处理,并由园长、副园长与被告陈凯梅一起与原告及家长进行了沟通,10月10日原告返校上课。10月29日,被告又对原告郭显溪在班级趴晃桌子的行为进行劝阻。10月30日,原告郭显溪没有到学校学习。11月1日,园长、副园长与被告陈凯梅再一次去原告家中家访,解释此事并与家长进行沟通,原告拒绝了被告提出的建议。11月12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作出《吉市船公(向)行终止决字[2014]第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为由,决定终止调查。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凯梅一致。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郭显溪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雪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2、委托代理人张玉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被告陈凯梅的户籍证明1份;4、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组织机构代码技术服务项目咨询单1份;证据1-4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5、录像光盘1张;6、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向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7、照片12张;8、控告信1份。证据5-8证明被告陈凯梅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并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两名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被告陈凯梅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凯梅对原告郭显溪造成了伤害;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陈述,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凯梅对原告郭显溪造成了伤害;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照片中显示的伤是什么时间形成的,也无证据证明照片中显示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孩子在幼儿园的时间有限,不能排除其他时间、其他事由造成孩子伤害的可能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有侵权行为。庭审中,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凯梅及所属的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没有侵权事实;2、监控录像的光盘1张,证明被告陈凯梅和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没有侵权行为。原告郭显溪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凯梅没有刑事犯罪的行为,但不能排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陈凯梅对原告郭显溪殴打的全过程。被告陈凯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陈凯梅且未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6、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7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28日,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学前班教师陈凯梅发现自己管理的学前班幼儿郭显溪有摇晃桌椅的行为,随即进行管理,并用手拉郭显溪衣服。郭显溪回家后,其母亲郭雪梅认为孩子身上有被抓伤的痕迹,于当晚23时向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向阳派出所报案,向阳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受理登记(吉市船公(向)受案字[2014]第154号受案登记表),对此案开始进行调查处理。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对陈凯梅的行为进行了批评,并指派相关负责人与陈凯梅一起与原告郭显溪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沟通,最终未达成一致。2014年11月12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向阳派出所以“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吉市船公(向)行终止决字[2014]第4号),决定终止调查该案。本院认为: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陈凯梅作为学前班教师,在工作期间有教育、管理班级学生的义务。原告在提供的各项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凯梅对原告郭显溪有伤害行为。由于当事人并没有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进行伤情鉴定,故无法证明郭显溪身体受伤的严重程度,亦无法证明原告郭显溪伤情发生的时间、发生的地点及发生的原因。在原告报警后,公安部门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作出吉市船公(向)行终止决字(2014)第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此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决定终止调查。本案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郭显溪所述的身体抓伤与被告陈凯梅的拉拽具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陈凯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能够认定造成原告郭显溪伤情时间证据,无法证明郭显溪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故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在本案中不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举证义务,其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郭显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显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俊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