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李家新、丁一凡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李家新,丁一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张伟,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杨述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新,个体户。被告丁一凡,职工。原告张伟诉被告李家新、丁一凡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新、丁一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两被告长期在外承包土石方工程,原告有大型货车长期从事运输。2012年,被告接到工程后,请原告为其运输土石方。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91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持欠条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张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丁一凡、李家新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拉土运费19100元的事实;2、陈耀保的证言。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运费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的事实。同时证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应是2013年2月6日,两被告误写为2012年2月6日。被告李家新、丁一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依职权询问了被告丁一凡。丁一凡陈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亦未结清工程款,故未支付原告欠款。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丁一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长期在外承包土石方工程,原告有大型货车长期从事运输。2012年10月,被告接到工程后,请原告为其运输土石方。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9100元,由被告丁一凡、李家新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持欠条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运输服务,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9100元,并出具欠据,原告持该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情况下,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立即支付欠款。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缺席):一、李家新、丁一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伟运输费19100元;二、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李家新、丁一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