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政武与王爱卿、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武,王爱卿,王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张政武。被告王爱卿。被告王秀芳。原告张政武与被告王爱卿、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武,被告王爱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始被告王爱卿多次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共借款2535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3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13731元,共计267241元。被告王爱卿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借款。被告王秀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卿自2011年开始以经营防水材料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先后分别为60000元、40000元、80000元),三次借款原告分别为被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至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本金及利息共计253500元,被告王爱卿为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政武现金253500元(现金支付方式)王爱卿2014年10月30日”,后被告王爱卿将原三份借条从原告张政武处收回。另查明,被告王爱卿与被告王秀芳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条证明,并说明了出借款项的来源,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为73500元,该利息并未高于法律允许的利息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王爱卿与王秀芳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起诉被告王爱卿、王秀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13731元的诉讼请求,保留相应诉权,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卿、王秀芳偿还原告张政武借款及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的相应利息共计25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309元,减半收取2654.5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王爱卿、王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