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钟剑,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伯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8年5月29日进行结婚登记,同年8月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刘甲某、刘乙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生活习惯、地域差异经常吵闹不止,尤其是被告好玩、好赌、不顾家庭,致双方感情荡然无存。2013年5月23日被告借故与原告争吵后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没有联系,被告也未尽任何家庭责任和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未予答辩。原告刘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女刘甲某、刘乙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生育女孩身份情况;4、南县厂窖镇连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吵架不和,多年未同居,被告两年来没有看过小孩;5、调查原告父亲刘丙某笔录,证明双方感情状况。被告张某未到庭,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调查人刘丙某未出庭作证,经结合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对该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相识恋爱,2008年5月29日在南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同年8月8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名刘甲某、刘乙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喜好打牌,不顾家庭和小孩,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2013年5月23日双方又为上述原因争吵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期间没有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常为被告打牌、不顾家庭发生争吵,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3年5月双方又为上述原因争吵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时间较长,期间也没有联系,原、被告间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系,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双方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为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及学习、生活考虑,不宜改变其现有的生活及学习环境,由原告抚养更加适宜,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享有探望权,并应负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刘甲某、刘乙某,2008年8月8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张某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700元,自2015年5月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直至小孩成人。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伯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艳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