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乔焕军与杨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杨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号原告乔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4XX****XX。委托代理人张xx,兴隆县挂兰峪镇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xx与被告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才,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xx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雇佣我为被告家建房,在我从事雇佣活动中,我自己携带锤子上的铁渣掉落崩溅至我左眼,导致我左眼球摘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653.46元(不含被告已垫付17,000.00元医药费),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800.00元,误工费5,016.96元,七级伤残赔偿金180,6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493.00元,住宿费1,540.00元,鉴定费2,250.00元,合计325,571.92元。被告杨xx辩称,确有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我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为自带工具,因操作不当导致铁渣崩入左眼至伤,且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前饮酒。另在事故发生后,我积极赔偿,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00元。原告乔xx为支��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证明人乔任起、张成林、刘国才、朱合、朱文、李海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2号证,北京华都亚太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通知单及医嘱单原件一份,共7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华都亚太医药住院及诊疗过程。3号证,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号证,医药费用发票原件一份,共5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药费情况。5号证,北京华都亚太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原告在北京华都亚太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情况。6号证,北京天邻旅馆、商务中心出具的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乔xx支出住宿费1,540.00元、租用平车费用352.00元。7号证,交通费单据1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493.00元。。8号证,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9号证,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250.00元。10号证,兴隆县青松岭镇石门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11号证,乔任贵、吴秀英身份证复印件及乔玉洋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10号证、11号证,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关系及各被抚养人自然人基本情况。被告杨xx对原告乔xx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提交的提供的2、3、4、5、9号证无异议。对6号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正式发票证明其住宿及其他花费情况。对7号证有异议,认为根据诊断证明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存在。对8、10、1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告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杨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人张成林、汪振河、陈文中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原告乔xx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虽饮酒但未醉酒,且雇工建房均是被雇佣人自带工具从事劳动,原告本身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杨xx提交的1、2、3、4、5、8、9、10、1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受伤致残事实,费用支出事实,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乔xx提交的6号证,为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为必要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为原告去北京看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xx提交的证明人张成林、汪振河、陈文中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因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建房,原告在从事劳动前饮用了啤酒,在原告从事雇佣劳动时,原告自己携带的铁锤上脱落的铁渣崩溅入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后摘除左眼球。原告乔xx受伤后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住院治疗6天。北京华都亚太医院诊断:左眼球摘除术后。2015年2月1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乔xx左眼摘除伤情评为七级残。原告乔xx受伤致残后的损失:支出医疗费28,652.46元(含被告已支付医药费17,0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住院6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6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6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5,016.96元(自2014年9月26日受伤至2015年2月11日评残前一日误工134天,每天37.44元);残疾赔偿金72,816.00元(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4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9,072.00元(原告儿子乔玉洋现年13岁,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00元,距其成年5年计算,赔偿系数40%,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计算,6,134.00×5×40%÷2=6,134.00元。原告父亲乔任贵现年64岁,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00元,赔偿系数40%,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计算,6,134×16×40%÷2=19,628.80元。原告母亲吴秀英现年61岁,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00元,赔偿系数40%,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计算,6,134×19×40%÷2=23,3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493.00元;鉴定费2,250.00元;合计179,620.42元。原告受伤后被��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乔xx在为被告杨xx从事雇佣劳动时被自己携带锤子铁渣崩入左眼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前饮酒且未对其所携带工具做相应检查,原告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xx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9,620.42元。原告乔xx自负各项损失的30%,计53,886.13元。被告杨xx应负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计125,734.29元,扣除被告已负担医药费17,000.00元,被告杨xx应再给付原告乔xx108,734.29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xx。二、驳回原告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0.00元,原告乔xx负担3,365.00元,被告杨xx负担2,8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航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人民陪审员 李耀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