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况刚红、况恒与李刚、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况刚红,况恒,刘怀玉,刘怀茂,刘怀平,刘世明,刘世碧,李刚,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况刚红。委托代理人:田也渝,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况恒。法定代理人:况刚红(况恒的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鸳鸯街道白鹤小区*号楼2-5-4。法定代表人:黄会伦,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园路***号。负责人:黄会伦,该分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号投资大厦**层。负责人:马刚,该分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层。法定代表人:LuisBonellGoytisolo,该公司董事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怀玉。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怀茂。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怀平。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世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世碧。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西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万绍碧,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况刚红、况恒因与被申请人李刚、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能汽车公司长寿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怀玉,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怀茂、刘怀平、刘世明、刘世碧以及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妹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况刚红、况恒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中提及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本院认为,经审查,2011年3月22日,李刚驾车与刘仕芳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刘仕芳当场死亡。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大队认定李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仕芳不负责任。2011年5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仕芳属于因工死亡。2011年6月16日,况刚红、况恒、刘开伦、薛玉芳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辣妹子集团公司,要求其赔偿因刘仕芳工伤死亡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8月1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02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辣妹子集团公司支付况刚红、况恒、刘开伦、薛玉芳因刘仕芳工亡的丧葬费17663元、一次工亡补助金332180元(李刚已赔偿给况刚红、况恒、刘开伦、薛玉芳的50000元已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合计349843元;并由辣妹子集团公司从2011年4月1日起每月分别支付况恒、刘开伦、薛玉芳抚恤金400.85元(至况恒满18周岁,刘开伦、薛玉芳死亡为止)。2011年9月19日,辣妹子集团公司与况刚红、况恒、刘开伦、薛玉芳就该判决书的履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刘开伦、薛玉芳、况刚红、况恒为甲方,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甲方为乙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11)涪法民初字第02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由乙方支付甲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349843元;第二项:乙方按月支付况恒(至18周岁)、刘开伦、薛玉芳抚恤金400.85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判决书第二项乙方抚恤金一次性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便甲、乙双方共同遵照履行。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乙方支付甲方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417000元(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该款于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100000元人民币,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117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1年12月28日前付清。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配合乙方追偿肇事方,乙方在2011年9月28日付款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刘仕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若乙方追偿肇事方获得精神补偿费,则甲方应享受其中一半;若乙方追偿肇事方获得款额超过417000元,则超出部分给予甲方。三、甲方共同认定由况刚红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办理上述款项,领款凭证须经甲方(包括代表)签字认可后,乙方予以付款。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必须按协议约定履行,甲方不得再因本案与乙方发生纠纷,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四份,乙方一份”。《协议书》签订之后,辣妹子集团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次向况刚红支付了赔偿款417000元。2012年2月1日,辣妹子集团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刚、东能汽车公司长寿分公司、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追偿权纠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12)涪法民初字第00811号受理此案,况刚红、况恒、刘开伦、薛玉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间,2012年4月16日,刘开伦、薛玉芳、况刚红、况恒以《协议书》的第二项条款中,既存在胁迫内容又显失公平,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为由,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协议,2012年6月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12)涪法民初字第02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开伦、薛玉芳、况刚红、况恒的诉讼请求。刘开伦、薛玉芳、况刚红、况恒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3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涪法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辣妹子集团公司因其职工刘仕芳工伤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17000元,由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李刚赔偿307000元,东能汽车公司长寿分公司对李刚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辣妹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况刚红、况恒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况刚红、况恒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针对况刚红、况恒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协议书》是否无效。况刚红、况恒、刘开伦、薛玉芳在刘仕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向辣妹子集团公司请求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况刚红、况恒、刘开伦、薛玉芳(甲方)与辣妹子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辣妹子集团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417000元,并由辣妹子集团公司向交通肇事方追偿。况刚红、况恒、刘开伦、薛玉芳虽以《协议书》第二项条款的内容既存在胁迫内容又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协议书》,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况刚红、况恒在本案中申请再审认为《协议书》无效,既不符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协议书》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况刚红、况恒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况刚红、况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况刚红、况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