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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焦作金润商砼有限公司与王盼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94号原告焦作金润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荣瑞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保香,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王盼盼,男,住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原告焦作金润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盼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金润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保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盼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金润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委托其承建的修武为民小区的项目部经理刘卫国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供应范围、价格结算方式等条款,并约定:“每3000m3结清全部商砼款,最后一批主体完工20日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商砼款。”还约定了双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违约处理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砼,截至2012年6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31359.9元的商砼,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商砼货款429040.88元。后在原告对此催促下,被告王盼盼于2013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张,上写被告王盼盼欠原告商砼款429040.8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9040.8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9703.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盼盼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王盼盼向焦作金润商砼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条,欠款条显示:王盼盼欠金润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肆拾贰万玖仟零肆拾元捌角捌分(429040.88)整。原告多次催要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欠款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盼盼购买原告焦作金润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429040.8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盼盼未支付给原告焦作金润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金润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429040.88元及利息(利息以429040.88元为基准,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3.5元,由被告王盼盼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婉茹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