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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女,1955年5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批,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始,被告人吴某甲以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沥心十三队一士多店为据点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同年9月14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乙等多名参赌人员,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30元、抽水所得130元、赌具扑克牌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胜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梁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30元、抽水所得130元、赌具扑克牌1副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乐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