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正、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刘正,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个体经营户。诉讼代理人戚朝霞,咸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正,个体装修。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个体装修。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戚朝霞、被告人刘正、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正在咸安区桂花北路被害人丁某的烧烤摊买烧烤时与其发生口角,刘正用塑料椅子砸了丁某手臂一下后被人劝开。过了二十多分钟,被告人刘正又和被告人黄某来到烧烤摊,被告人刘正先用脚踢了丁某几脚,被告人黄某用啤酒瓶朝丁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将其砸倒在地,随后刘正又用啤酒瓶扔砸丁某的头部、身体等部位,二人将丁某打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正伙同黄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正、黄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身体受重伤,九级伤残,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正、黄某赔偿其医疗费74586.54元、护理费4988元、误工费1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12元、店面经济损失(店面租金10833元、员工工资18000元、物品折旧损失6000元)34833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5214.5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人刘正、黄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均表示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正在咸安区桂花北路被害人丁某的烧烤摊买烧烤时与丁发生口角,刘正用塑料椅子砸了丁的手臂一下后被人劝开。过了二十多分钟,被告人刘正又来到烧烤摊讨说法,被告人黄某等人闻讯后来到烧烤摊劝阻,被告人刘正不听劝阻,并用脚踢了丁某几脚,被告人黄某见后遂用啤酒瓶朝丁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将其砸倒在地,随后刘正又用啤酒瓶扔砸丁某的头部、身体等部位,二人将丁某打伤后离开现场。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的颅脑外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误工时限210日,护理时限70日。案发后,丁某为疗伤二次住院53天,花医疗费74486.5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正、黄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3.辨认笔录。证人曾某、孙某分别辨认出4号刘正、12号黄某就是打伤丁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正、黄某分别指认自己打伤丁某的犯罪地点,且有指认照片予以佐证。4.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咸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83号、1055号、1067号法医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丁某颅脑外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后期颅骨修补费用需35000元,误工时限210日,护理时限70日。5.证人曾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到我家烧烤店里吃烧烤的一男子称我家烧烤不好吃,并以此为由与我老公丁某发生纠纷,该男子用脚踢了丁某肚子两脚,还用塑料椅子打丁某,后被人劝走。大约过了三十分钟,该男子带一名体形较胖的男子一起来到烧烤店,那名体型较胖的男子用啤酒瓶打了丁某头部一下,将丁某打倒在地,二人还用啤酒瓶往丁某身上砸,那名先与丁某发生纠纷的男子还踢了丁某两脚,然后两人一起离开。6.证人孙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看见一名年轻男子在和我老板丁某吵架,该男子踢了我老板两脚,后该男子被同伴拉走。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该男子拿了一把菜刀又来到我们摊位,该男子的同伴将菜刀抢走后,该男子过来要打我老板,这时又来一男子,开始是拉该男子走,该男子不肯走,后来的这名男子就在我们摊位上拿了一啤酒瓶打我老板的头部一下,把我老板打倒在地上,这两个男子还往我老板身上扔了几个啤酒瓶才离开。7.被害人丁某的陈述:2014年9月2日凌晨2时许,我在咸安区安达公司旁边卖烧烤时与一矮个男子发生纠纷,对方踢了我一脚,还用塑料椅子打我,后被人劝走。大概过了二十分钟,与我发生纠纷的那名矮个子带着一名胖胖的男子来到我烧烤店,矮个子踢我一脚,胖男子拿起一个空酒瓶照着我头部打了一下,我当时就有点昏,那名矮个子拿了一个啤酒瓶扔过来打我头部一下,接着我就昏倒在地。8.被告人刘正供述:2014年9月2日凌晨2时许,我和陈某一起去买烧烤和啤酒时与烧烤店男老板发生纠纷,我和陈某回到黄某租住房,并把发生的事情跟黄某等人说了,我有点想不通,就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到楼下的烧烤摊,陈某、黄某几个人都跟了下来,陈某把我的刀抢走了。我质问烧烤店男老板什么意思,女老板在旁边劝我算了。烧烤店男老板打电话叫来三个男青年,女老板说其中一个是她老表,她老表问是谁要扯皮,我听了就更不高兴,问烧烤店男老板到底什么意思,并冲上去踢了男老板二三脚,被旁边的人拉开,等我挣脱旁边拉我的人后,发现男老板已经倒在地上,就朝男老板身上扔了几个空啤酒瓶,啤酒瓶在男老板身上砸碎了。事后,听黄某说他用一个空啤酒瓶打了男老板的头。9.被告人黄某供述:2014年9月2日凌晨大约2时许,我和刘正等几人一起在租住的房子内喝酒,中途刘正和陈某二人到楼下路口的烧烤摊去买烧烤和啤酒,刘正在烧烤摊和烧烤店的人扯皮回来后一会又不见了,我们几人就下去找,在烧烤店找到刘正,陈某将刘正手上的菜刀拿走了。我见刘正和烧烤摊的一个男子在争吵,就去拉刘正走,因此时烧烤摊的男子也已经喊了几个人过来,刘正不肯走。之后刘正几次要冲上前去用脚踢那个烧烤摊的男子,但都被这个男子的朋友拉住,这个烧烤摊的男子又上来和我发生争执,我就直接用一个空啤酒瓶朝这个男子的头上打了一下,这个男子当时就倒地了。刘正朝被我打倒的男子身上扔了几下空啤酒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提供,并经被告人刘正、黄某当庭质证、确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486.54元、护理费498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365天×70天)、误工费15121元(住宿和餐饮业26282元÷365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9745.54元。2015年4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黄某一次性赔偿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丁某接受黄某的赔偿后(以打收条为准),向法庭出具谅解书,对黄某伤害其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放弃要求黄某承担其他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伙同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正、黄某对其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对其有证据支持的医药费74486.54元、护理费4988元、误工费1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店面经济损失、营养费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均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人身损害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9745.54元,扣减被告人黄某已赔的6万元,余下损失39745.54元应由被告人刘正赔偿。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刘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人身损害的损失人民币39745.5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人民陪审员 陈凯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犯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