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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W.L.L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W.L.L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W.L.L。被某陈某。原告W.L.L与被某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W.L.L,被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W.L.L诉称:原、被某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由于生活习惯不同,无法沟通,故产生矛盾,并自2012年春节开始分室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某离婚,但未获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某离婚;离婚后,原告搬离本市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七莘路房屋),被某每月给付原告在外租房补贴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实际解决双方的住房问题为止;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七莘路房屋。被某陈某辩称:一、原告所述相识恋爱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后生育情况属实。被某与原告分室居住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年底,现被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某要求继续居住在七莘路房屋内,并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在外租房补贴2,000元,至实际解决双方的住房问题为止。经审理查明:原告W.L.L与被某陈某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某离婚,但未获支持。另查明:七莘路房屋产权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于案外人骆某某及被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后,双方沟通交流的次数仍较少,夫妻关系并没有实质性改善,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离婚后双方的居住问题,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自愿搬离七莘路房屋,本院予以准许。被某自愿每月补助原告在外租房费用2,000元,该金额适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三、七莘路房屋产权由于涉及案外人利益,原、被某均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W.L.L与被某陈某离婚;二、离婚后,被某陈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并于2015年5月起按月给付原告W.L.L租房补贴款人民币2,000元,直至实际解决原告W.L.L与被某陈某双方的住房问题为止;三、原告W.L.L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本市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W.L.L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W.L.L、被某陈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W.L.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某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