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与叶文照、蔡仙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叶文照民,蔡仙芳,葛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负责人:戴志杰。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叶文照民。被告:蔡仙芳。被告:葛中华。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为与被告叶文照、蔡仙芳、葛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叶文照、蔡仙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11971.15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葛中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7日,被告叶文照、葛中华与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文照向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葛中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第1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回收未到期贷款;第17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蔡仙芳以被告叶文照妻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叶文照向原告的借款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文照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85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37‰,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到2015年2月20日。借款后,被告叶文照、蔡仙芳于2013年12月31日起未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叶文照、蔡仙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11971.15元,被告葛中华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之责。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照、蔡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11197.15元,2014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355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葛中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葛中华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文照、蔡仙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文照、蔡仙芳负担,被告葛中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炎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