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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瑜与王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瑜,王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瑜。委托代理人:丁小兰。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黎明。委托代理人:任江峰。上诉人王瑜、王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小兰,上诉人王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王黎明向王瑜购买各类领带配件,其中小扣2700000个计货款35100元(2700000个×0.013元/个)、光保险扣20000个计货款300元(20000个×0.015元/个��、保险扣2182000个计货款104736元(2182000个×0.048元/个),上述货款共计140136元。王黎明代王瑜购买拉头1150000个计货款24725元(1150000个×0.0215元/个),并已支付货款60000元,尚有55411元至今未付。王瑜、王黎明于2014年1月28日、1月30日先后两次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王瑜起诉要求判令王黎明立即付清货款91890.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黎明以王瑜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反诉要求王瑜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39583.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王瑜向王黎明提供了各类领带配件,王黎明理应付清货款。现王黎明尚有货款55411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瑜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王黎明支付货款55411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起利息损失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王黎明抗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有权提起反诉向出卖人要求赔偿损失,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王黎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瑜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王黎明要求王瑜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驳回。王瑜针对王黎明反诉请求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黎明支付王瑜货款55411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瑜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三、驳回王黎明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王瑜负担797元,王黎明负担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王黎明负担。上诉人王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上诉人于2013年1月30日向王黎明交付拉头合计价款36239.50元的事实未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一、石璜派出所的笔录中,王瑜与王黎明均讲到了欠拉头款的事实。二、王黎明申请的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时明确讲到:“……前面欠50000多元,这一笔又是36000多……”,法庭询问徐某什么时间,徐某问答:“2013年上半年”,时间上与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送货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被上诉人拒付的时间相印证。徐某陈述:“当时王瑜要36000元,王黎明只愿意付30000元,王黎明还要把30000元送过去,王瑜不接受……”,因此,金额上也相符。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故送货单上不签字,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1、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王某(系代表被上诉人的送货人)出庭作证时讲到送货单上从来不签字,可以印证双方在送货单上不签字的交易习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向法庭提供了双方认可的50000多元的送货单,这些送货单也没有签字,原始凭证能与2013年1月30日的拉头送货单相符合,间接印证了2013年1月30日送货单的真实性。3、从拉头的成因分析,因为拉头材料是王黎明送货给王瑜的,拉头材料款亦在应付王瑜的货款中扣除,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承认。上诉人收到王黎明的拉头材料后,予以加工,加工完成后送给王黎明,双方再结算拉头款,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王瑜已将加工完毕的拉头送回给王黎明,符合常理。综上,虽然送货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就拉头款多次交涉,上诉人已有证据优势,可以认定已交付价值36239.50元拉头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黎明应支付王瑜货款91650.50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王黎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是一审已经明确双方发生争议的货款到底是55441元还是45525元,只是这两个数字有差异。二是证人出庭作证要陈述的是上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王黎明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所以双方当时有过商定,再支付30000元,但是由于上诉人方不肯罢休而发生纠纷。同时,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王黎明再三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处理质量问题,上诉人方一直没有答复,因此对货款的支付产生纠纷。三是双方交易习惯的确是先发货、售货,然后经双方结算之后再进行签字,这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也就是说,对双方发生的交易,双方在事后是要进行签字确认的,对没有发生的不可能存在签字,而且上诉人一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2013年1月30日的凭证,实际上既没有向王黎明发货,也没有向王黎明提供发货的单据,更没有王黎明方的签字确认。双方在2011年11月开始就因为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停止供货,所以不可能有2013年1月30日的供货,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同时也进一步说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四是在一审中,双方对各类产品的价格均有明确表示,实际上我方至今没有支付的是45525元,为什么不支付,是因上诉人提供的这些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给王黎明造成了239583.50元的损失,应当在扣减45525元之后,上诉人王瑜方还应当赔偿给王黎明194058.5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瑜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黎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并要求其赔偿。1、上诉人的配件系被上诉人提供。从2004年开始被上诉人承认一直为上诉人单独提供其产品,因双方系亲戚关系,上诉人需要的产品也全部交给被上诉人承接,因此,上诉人的产品完全可认定系被上诉人所生产。2、产生质量问题的配件系被上诉人提供,不但有证人证明,也有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陈述其产品为黑色,也与问题产品相吻合,被上诉人自己在诉状中亦陈述,双方在2011年有近500万领带扣的业务往来。3、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问题,已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客户退货证明、返工证明及其他证人证言均可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解决前,上诉人可以拒付货款。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书面通知其解决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才起诉的,其目的明显是为了不赔偿上诉人损失。二、一审对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有误,实际欠款并非55441元而是45525元。本案所涉业务往来时间是在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11月3日(以前均已结清),期中保险扣单价是0.046元,上诉人代买的拉头单价是0.0265元,上诉人实际所欠货款为4552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王瑜的起诉。被上诉人王瑜辩称,一、王黎明拒付货款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一审中王瑜没有说所有产品全部由其提供给上诉人王黎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黎明所需的配件均由王瑜提供,王瑜没有陈述其产品颜色是黑色的,王黎明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产品有质量问题,也不是王瑜所提供。王黎明从来没有主动向王瑜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人徐某等提到的都是王瑜去找他们,王瑜到王黎明家门口停车的意图也是请派出所来调解,这个都是王瑜主动催讨货款的行为。王瑜于2014年3月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副本,在该院立案前的调解过程中,王黎明在2014年5月份向王瑜寄送了质量损失赔偿通知书。事实上王黎明方并无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事实。假设存在质量问题,王黎明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内提出,其在2014年5月份提出质量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二、针对王黎明上诉的第二大理由,其提出不包括拉头的货款部分应当计算为45525元,这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不包括拉头款的货款是55000余元。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王黎明买了拉头先交给别人去打空,然后再送给王瑜,拉头款按理是代加工行为,但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拉头款应当在应付给王瑜的货款中予以扣减,王瑜加工后送给王黎明,然后王黎明再来支付货款跟加工款。拉头本身是王黎明买来之后交给王瑜来加工的,王黎明买来的拉头单价并不是0.0265元,在双方的记录中价格是0.0215元。王黎明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在二审中,本案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瑜有无在2013年1月30日向王黎明交付拉头合计货款36239.50元;二、王瑜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此而致王黎明经济损失;三、保险扣和王黎明代买拉头的单价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王瑜主张在2013年1月30日向王黎明交付拉头1317800只合计价款36239.50元,其针对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13年1月30日送货单一份,在该份送货单中,记载的收货单位为“石三”,送货人处记载了“王瑜王德荣”,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空白。鉴于该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不明确,又无收货人签字,且王黎明否认该送货单与其关联性,故该送货单的证明力不足。王黎明虽在嵊州市公安局石璜派出所陈述到王瑜向其催讨3万多元的拉头款,但其本人并未对此予以认可。王瑜自己在嵊州市公安局石璜派出所则陈述其在2013年2月6日将价值36239.50元的拉头退给了王黎明,但其并未提供王黎明已经收��相应拉头的依据,故本案中,王瑜主张其已向王黎明交付价值36239.50元拉头的依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二,王黎明主张王瑜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其拒付尚欠货款并要求王瑜赔偿损失。王黎明在嵊州市公安局石璜派出所陈述,其与王瑜因一方催讨货款,一方要求解决质量问题而致矛盾。王瑜在嵊州市公安局石璜派出所亦陈述到,其要求王黎明支付货款,但王黎明认为其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损失,不同意支付货款,反而要求王瑜赔偿损失,但王瑜本人并未对其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本案中王黎明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的依据均非直接证据,相应间接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尚不足以注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系王瑜提供及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二问题,从各方举证情况分析,王瑜主张的已向王黎明交付相应拉头和王黎明主张的质量问题,均存在一定可能,但因交易的不规范等原因,导致发生纠纷后,各方未能就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各方主张的事实虽有一定可能性,但尚不能确信代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各方主张事实尚不能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王黎明主张其尚欠王瑜货款为45525元而非55441元,主要涉及保险扣单价和其代买的拉头单价的认定问题。王黎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6能够反映保险扣单价为0.048元和其代买的拉头单价为0.0215元的事实,一审结合各方的陈述和其余证据,对相应单价的认定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瑜、王黎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王瑜负担706元,上诉人王黎明负担48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