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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XX伟、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张宽办事处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树平,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阳历9月登记结婚。1992、1998年分别生育一儿一女,取名为朱瑞丰、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错,家庭比较和睦。万没想到被告不顾多年夫妻感情,移情别恋,被告承认的确出轨,还与别的女人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因为出轨后非但没有反思悔改,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因被告的出轨行为三次报警。被告遂于2013年4月11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虽被告经人劝解撤诉,原告已彻底对被告死心,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也已经无法再维系下去。综上,被告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现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也无和好可能,为了解除原、被告的痛苦,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费10万元。被告朱某甲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异议,同意离婚尊重孩子意见,跟谁,对方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第四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生育一男孩朱某丙,正上大学。1998年抱养一女孩朱某乙,正上高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还可以,双方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辛勤付出,养家。近几年,随着生活条件改善,经济水平提高,双方产生了矛盾,思想上发生了变化,两人的感情出现了裂痕,2013年被告曾提出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撤诉。原告于2013年11月底以被告出轨,在外与人租房居住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承认有过错,对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另查,原、被告婚后有房产两处:一套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小区12号楼3单元301室及车库,经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该处房产价值82.03万元;一套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张宽新区3号楼3单元4层东户及车库,经委托评估价值为191678元;双方共同出资15万元在邢台市桥西区张宽村旁边,卧龙庄商业街购买一块土地,有存款2133361.77元,原告主张原在其手保管的100万元,原、被告已于2012年在儿子朱瑞丰考大学时共同赠与给给了朱瑞丰,并办在了朱瑞丰名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不承认赠与给了儿子朱瑞丰,本院曾向朱瑞丰核实,证实了原告的说法,另1133361.77元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分两次从银行申请挂失并取走(卡在原告手中)。因双方对房产估价不一致,原告申请对房产评估,预付评估服务费1105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后又撤回了保全申请。原、被告在张宽村有自留地。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在外与人租房居住,行为出轨且打骂原告,构成过错,应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1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长期与人同居生活,构不成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形,认为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开办三环经贸有限公司,公司名下有很多财产,要求分割,并也要求清算,但公司的股东还有原、被告之外的人(被告父亲),并不属于原、被告所有,无法清算。原告主张被告以河北筑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张宽市场,投资几百万元,收益几百万元,要求评估并分割该市场投资及收益,但无法提供该市场收益情况,无法评估,被告主张其没有实际出资,都是其哥哥出资,不同意分割。原告主张婚后在桥西区张宽村张宽南街219号购买一处平房,有协议为证,在此院建房二间半及车库,被告主张所建二间半房及车库是其父亲所盖,不是原、被告所盖,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也不同意对此院进行评估。以上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查询,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委托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已经结婚多年,为了孩子本不该离婚,但双方现均已认为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双方都没有要求和好的意愿,双方的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儿子朱瑞丰现已23岁,超过18周岁,不涉及抚养问题;抱养女儿朱某乙,现年15周岁,随原告一起生活比较方便,被告同意,故朱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500元为宜。关于财产,考虑到实际居住方便,位于张宽新区的房产归被告所有,所购买的土地归被告所有,位于胜利北小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补偿被告房产价值的差价239311元。因原、被告在2012年将存款100万元赠与给儿子朱瑞丰,且早已转移到朱瑞丰名下,视为双方对儿子朱瑞丰的赠与,该100万元不应由双方分割;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分两次从银行申请挂失并取走的1133361.77元,为双方的共同存款,应予以分割,因由被告取走并掌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566680.89元。被告主张原告手中还有存款,但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过错,应给予损害赔偿10万元,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开办的三环经贸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因该公司的股东还另有其人,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离婚案件中处理,可以另行起诉要求清算并分割;原告主张被告出资开发建设的张宽市场投资收益要求评估并分割,因无法提供证据不能评估,故该主张无法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婚后在桥西区张宽村张宽南街219号购买一处平房,并建房二间半及车库,被告朱某甲否认系原、被告所盖,也不同意评估,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被告所盖,故此处平房无法分割,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抱养女孩朱某乙随原告赵某一起生活,被告朱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至朱某乙18周岁时止;被告朱某甲对女儿朱某乙每月有两次探视权,原告赵某对此予以协助。三、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小区12号楼3单元301室及车库归原告赵某所有,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张宽新区3号楼3单元4层东户及车库归被告朱某甲所有,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张宽村旁,卧龙商业街所购买的一块土地归被告朱某甲所有;原、被告在邢台市桥西区张宽村的自留地归各自所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被告朱某甲财产差价239311元。四、存款2133361.77元,原告赵某、被告朱某甲已赠与儿子朱瑞丰的100万元视为对朱瑞丰的赠与,不予分割;被告朱某甲取走的1133361.77元,归被告朱某甲所有,由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566680.89元。五、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朱某甲支付10万元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评估服务费110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保全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为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