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付铁山与康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铁山,康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2345号原告付铁山,男,1950年6月9日出生。被告康健,男,1969年3月8日出生。原告付铁山与被告康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铁山诉称:原告2012年7月20日开始给被告供料到2012年11月30日止,交货地点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21号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院内控制系大楼工地现场,货款共计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健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付铁山向康健承包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21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院内控制系大楼工地供应加气块、灰砂砖、砌筑砂浆等建筑材料。康健指定由张爱国负责收货。张爱国核对货物后,在付铁山的送货单上签名。2013年3月19日,双方经过对账,康健向付铁山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付铁山装甲兵工程学院工程材料款280000元,协商后定于2013年3月31号之前付款50000元,剩余欠款等到2013年4月30号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追加百分之三利息/每月。康健出具欠条后,向付铁山支付了材料款5万元,尚欠材料款23万元至今未付。故付铁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付铁山提交的欠据、送货单及付铁山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康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康健与付铁山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付铁山供应货物后,康健应及时给付货款。双方对账后,康健未按欠据的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付铁山要求康健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铁山材料款二十三万元;二、被告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铁山材料款逾期利息(以二十三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判决生效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康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斌人民陪审员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韩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