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浉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陈某甲、黄某某,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因生活琐事与同村村民陈某甲、黄某某夫妇发生纠纷,遂携带匕首一把和木棒一根来到位于同村周湾组的陈某甲、黄某某家,用木棒和匕首分别将黄某某的面部和手部及陈某甲的肩部及手部打伤。之后陈某逃窜至南京时被当地警方抓获。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甲、黄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期间二人分别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7366.62元,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黄某某陈述。2、被告人陈某供述。3、证人陈某乙、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的鉴定鉴定书。5、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寄押证明等书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40.08元。三、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44.58元。陈某甲、黄某某上诉称:1、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少,应当判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及后续治疗费用;2、原判量刑轻。陈某上诉称:1、被害方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2、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甲、黄某某认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少,应当判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及后续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犯罪,陈某甲、黄某某要求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均系依据法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予以确定,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甲、黄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甲、黄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认为被害方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因生活琐事引起,并无证据证实被害方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其行为依法不成立自首,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甲、黄某某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峰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