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园娣与叶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园娣,叶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园娣,女。被告叶小华,男。原告刘园娣与被告叶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园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园娣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当场立下欠条一份。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叶小华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小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立下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本人借到刘园娣(70000元人民币)。此据今借人:叶小华2012.7.29”。之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曾是朋友关系,被告先后跟其借款多笔,其通过转账支付,有银行卡打印清单为证,被告并于2012年7月29日立下欠条���份,但之后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追索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其陈述作如下评判: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从借款日即2012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对利息的计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故利息计付从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过此期限的计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等追索费用4000元,因双方并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能举证明该费用为被告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园娣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叶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伟恩人民陪审员 游渡江人民陪审员 游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成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