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戴某某管辖异议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智辉,戴贻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智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贻勋。上诉人夏智辉因与被上诉人戴贻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物权的争议,因此不适用专属管辖,即不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都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毛建阳审判员 刘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