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柏生与倪国兴、徐国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柏生,倪国兴,徐国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金柏生。委托代理人秦高益、项燕燕,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国兴。委托代理人杨立洲,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江。委托代理人徐伟龙。原告金柏生诉被告倪国兴、徐国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倪国兴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燕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玲仙、瞿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倪国兴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洲、徐国江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柏生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与戚生夫等人受雇于倪国兴,到徐国江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拆房子。2013年6月11日上午9点,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原告当即被倪国兴、徐国江送往浙江萧山医院进行抢救及手术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血胸,全身多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胃破裂,小肠系膜挫伤等。2013年6月14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多次医院门诊治疗,伤情基本稳定。现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自发生事故后,原告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959.26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倪国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9041.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8615.11元(93533.85元一4918.74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40393元×20年×30%)、护理费10971元(90天×121.9元/天)、误工费22256元(6个月×44513元÷12个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交通费2869元、财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88849.11元,除已支付29808.59元,还应支付359041.26元。二、徐国江对倪国兴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倪国兴辩称:第一,倪国兴并非雇佣原告及戚生夫等人,倪国兴也并没有为房东徐国江承包拆房子,倪国兴是徐国江建房的包头,原告是徐国江拆房子的包头,负责拆房东徐国江的房子,是直接同房东发生拆房子的承包关系,与倪国兴是无关的。第二,发生事故后,倪国兴送原告到医院是事实,当时是应房东的要求,从另外的造房子工地赶到现场,后倪国兴向原告支付13000元费用,是因原告到房东拆房子是倪国兴介绍,另一方面也是出于朋友之间的道义。第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标准,本案的举证期限为2015年3月5日之前届满,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陈述的受雇于倪国兴并非事实,其受伤与倪国兴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倪国兴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国江辩称:徐国江与金柏生不相识,当初建房徐国江全部承包给倪国兴,雇佣原告的是倪国兴,徐国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已向原告支付16808.59元的医疗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国江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在场人员金柏明、戚生夫、蔡金夫、蔡孝泉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上午在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1组41户发生事故及事后由二被告陪同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等人是受倪国兴雇佣的事实。2、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营养期间为60天,鉴定费为2000元。3、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赭东村村委会及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综合治理及民政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常年从事建筑土木工程不靠土地种植为生,不以农业收入为来源的事实。经质证,倪国兴对证据1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是负责拆房的包头,二证人都是原告叫去,并且是原告发工资的,这种情况不仅存在在本案中,平时也都是这样操作的。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及拆房的其他人都不受雇于倪国兴,故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徐国江认为根据二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是倪国兴雇佣了原告。本院认为倪国兴在庭审中自认事实:“给金柏生打了电话,要其拆房子,平时也都是这么操作的,一人一天250元”结合证人证言,对其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2中明皓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因该报告已经被法院委托鉴定所代替,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经倪国兴的申请法院已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故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单位要出具证明必须要有出具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名,且出具的主体也不具有证明该内容的效力。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倪国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倪国兴为徐国江以轻工形式承包房屋建造,约定了工价以及付款方式和建房的内容。该建房协议书并不存在拆房的内容。2、证人莫某甲、王某、莫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三位证人均作为房东与原告单独存在拆房的承包形式。3、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该鉴定结论最终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间为3个月,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4918.74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从时间上看形成在本案事故之后,但事实上两者之间早已形成了建房关系。徐国江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涉案房是翻建,包括拆除和重建,且在合同中也已经明确建房中的安全由倪国兴负责。本院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其他地方是否有承包,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作点工的事实。徐国江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证据3,原告和徐国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国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徐国江所有的座落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1组41户的房屋翻建(无审批手续)由倪国兴(无资质)承接,2013年6月11日,受倪国兴雇佣,原告(右眼失明)等人到案涉房屋进行拆除工作,上午9点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由两被告送其去医院,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致胸5、6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胃破裂,右侧第4一6肋骨、左侧第4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93533.85元,扣除不合理的医疗费4918.74元,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88615.11元。原告受伤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倪国兴已支付原告13000元,徐国江已支付原告16808.59元。在审理中,经倪国兴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间为3个月,及部分医疗费不合理。在庭审中,各方对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4918.74元无异议。鉴定费由倪国兴预交。另查明:由倪国兴叫原告拆房,其余人员由原告叫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工资按人数计算,每人工资包括原告平均发放)。原告一向从事拆房工作,均系拆房完工后一起付工钱。另徐国江与倪国兴签有建房协议书。协议内容,承接翻建新塘街道涝湖村1组41户,建筑四层加上面炮台楼三间,以轻工形式承包工程。又查明:各方对下列原告受伤合理损失无异议: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2256元、护理费10971元、医疗费88615.11元;对双方有异议的伤残赔偿金依法认定为116238元(19373元×20年×30%),营养费依法认定为1000元(50元×20天),综上,总计合理损失为:258880.11元。本院认为:本案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由倪国兴雇佣去拆房,其余人员均由原告召集,工资由原告平均分配;结合倪国兴在庭审中自认:“给金柏生打了电话,要其拆房子,平时也都是这么操作的,一人一天250元”的事实,对倪国兴提出的并非雇佣原告等人,原告是负责拆房同房东直接发生的承包关系的抗辩未有足够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倪国兴提出的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的抗辩,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抗辩不予以采纳。倪国兴无资质,且在原告提供劳务即拆房中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国江系房东,违章翻建,且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拆房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柏生受伤的合理损失258880.11元,由倪国兴承担50%,计款129440.06元,扣除已支付13000元,尚应支付116440.06元;由徐国江承担20%,计款51776.02元,扣除已支付的16808.59元,尚应支付34967.43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柏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6元,由金柏生负担1862元,倪国兴负担3446元,徐国江负担1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6元。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瞿燕萍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