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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伟与张彪、杭静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彪,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杭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彪(上诉人杭静之夫),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瑞康街瑞康家园9-1-110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委托代理人任富华(被上诉人孙伟之母),南开区绿化一所职工。上诉人张彪、杭静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彪并作为上诉人杭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10月2日购买天津市西青区营冰路60盛和丽园5-1-1601号房屋一套,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购买天津市西青区营冰路60盛和丽园5-1-1602号房屋一套,二被告购买的房屋的卫生间外墙与原告购买的房屋的正门相邻。二被告购买的房屋的卫生间外墙靠近原告家正门处有一扇窗户。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营冰路60盛和丽园5-1-1602号房屋结构进行更改,在卫生间增加了一个窗户,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津市西青区营冰路60盛和丽园5号楼的标准层平面图,在该平面图中未显示此处有窗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私自更改的房屋结构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私自更改房屋结构,在卫生间外墙处私开窗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造成的纠纷,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将私自更改的房屋结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彪、杭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营冰路60盛和丽园5-1-1602号房屋的卫生间外墙上私开的窗户封堵,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自己不存在私自更改房屋结构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该厕所窗户可以开启的证据,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楼层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二上诉人房屋卫生间墙体上的窗户和被上诉人的房屋正门距离很近,容易使异味传播到被上诉人家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对该房屋原始结构中存在卫生间窗户的事实进行证明,且经原审人民法院调查并确认,在房屋原始结构中并不存在该窗户,故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将私开的窗户封堵、恢复原状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