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轻、杨义功、陈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轻,杨义功,陈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汝民金初字第473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8083686-X。法定代表人姬淑玲,任董事长。被告王俊轻,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住汝州市。被告杨义功,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生,住汝州市。被告陈振国,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生,住汝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轻、杨义功、陈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毛光辉代理审判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