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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高兆民、张福珍与李卫锋、张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兆民,张福珍,李卫锋,张战,高永丽,高永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高兆民,居民。原告张福珍,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永宝,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居民。被告李卫锋,居民。被告张战,居民。第三人高永丽。委托代理人董先英,居民。第三人高永莲,居民。第三人高永华,),居民。原告高兆民、张福珍与被告李卫峰、张战,第三人高永丽、高永莲、高永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永宝、刘晓波与被告李卫峰、张战及第三人高永丽、高永莲、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兆民、张福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三女。二原告在崖头街道办事处杨格庄村有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崖头字第××、土地证号为134300**号)。因儿子已有婚房,二原告想让三个女儿继承自己的房屋,以房养老。2013年12月,立一份遗嘱,该房屋由三个女儿继承。2014年年初,为防止儿子争房,二女高永莲提出将房屋假过户到其儿子李卫峰的名下。并在2014年6月份按高永莲的提议实际过户到李卫峰名下,为避免纠纷,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房屋的权属、房产分配的份额、抚养协议的履行等内容。后因抚养问题,女儿高永莲与高永华发生口角,高永莲将该协议书撕毁,并否认假过户的事实,主张该房产由李卫峰以150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的。原告年事已高,听信女儿高永莲的谗言,导致原告以房养老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屋。被告李卫峰、张战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为买卖合同是在二原告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办理的,办理过户需要村委出具手续,房屋过户需到房管局,由高兆民亲自到办理房屋过户买卖手续,办理房屋房权证及土地证。当时达成协议房屋作价150000元,每个女儿50000元。当时确实签订了约定书,但是约定书的日期在房屋买卖之后,我对约定书的效力我不认可。第三人高永丽述称,当年二原告没有钱建房,将高永丽生父所遗留的房屋拆除,而后又建造了本案诉争的五间房屋。虽然不是拆除旧房在原址又重新建设新房,但新建的这五间房屋应当有当年房屋的份额。我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第三人高永莲述称,二原告起初称将房屋给三个女儿,后高永华让高兆民到公证处公证,公证处称需到济南的鉴定机构鉴定二原告的精神状况。高永华又称将房屋卖给她,高永华就到土地部门联系过户,因高永华的户口不在杨格庄村,土地部门不允许将房屋卖给高永华,后来高永华又说房屋卖给我,我到土地部门去,因为我在本村也有房屋,无法办理宅基地过户,高永华又说卖给李卫锋,因为李卫锋在本村没有宅基地。之前没有说好房屋价格,当时高兆民、张福珍在土地部门过户时,说好价格150000元,由三个女儿分。我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第三人高永华述称,在买卖房屋之前在高永莲家签订了一份遗嘱,房屋由三个女儿平均继承,因高永丽有病,二原告主要由我与高永莲赡养。后高兆民到文登住院支付40000多元医疗费,报销大病补助时孙子高建拉着高兆民办理相关手续,签过字,盖过手印,高永莲知道以后觉得不妥,我们就到公证处联系办理公证的事。因为高永莲所说的原因,确实不能在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高永莲提出过户,将房屋过到她名下,然后再写份协议。在土地局办理过户时我不在场,相关手续是怎么办理的我不清楚。如果房屋卖给李卫锋,李卫锋不可能签订约定书,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而且李卫锋也没有将钱给我们。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儿子高永宝、女儿高永丽、高永莲、高永华。高永丽系原告高兆民继女、原告张福珍系高永丽生母。二原告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杨格庄村8区13号有房屋一处,土地使用面积为249.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6.88平方米。2013年12月17日,二原告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在我二人去世后,将我们共有房产位于荣成市崖头镇杨格庄村民房5间及其附属(房产证老号为住宅荣房00124号、新号为荣房权证崖头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13430087号),由三个女儿高永丽、高永莲、高永华平均继承(此5间房旧村改造后搬迁楼房均由三个女儿分配)。2014年4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李卫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该房屋作价1000元卖与李卫峰。双方到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李卫峰于2014年7月18日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21日,二原告又与被告李卫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该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李卫峰,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9月18日,原告高永民与被告李卫峰及三个第三人签订约定书,约定书甲方为原告二人,乙方为三位第三人,丙方为李卫峰及张战,约定原告二人年世已高,为避免日后纷争,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丙方名下,但是该房屋的全部权利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三个女儿享有:1、乙方房屋所有权的份额为高永丽96.5平米、二女儿76.5平米、三女儿76.5平米。2、乙方(三个女儿)有对二原告赡养义务,共同赡养两位老人。原告高兆民、被告李卫峰及三位第三人在约定书上签字。第三人高永莲后将该约定书撕毁。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协商未果,遂成诉。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当时将房屋卖给李卫锋是假卖,是为了让三个女儿更好地赡养二原告,高永莲提出将房屋卖给李卫锋,写着李卫锋的名字,将来三个闺女分,三个闺女好好伺侯我们,可是房屋过户给李卫锋之后,李卫峰及高永莲称房屋归李卫峰所有。没有房屋,没人管我们了,我们无法养老。被告及第三人高永莲均主张二原告在土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与被告达成房屋作价150000元的合意。二被告主张房款150000元根据二原告的三个女儿每人分50000元要求,已经于2014年五月初五(6月2日)前一天分别支付第三人高永丽、高永华500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对二被告及高永莲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另查明,涉案房屋已经列入拆迁改造规划,拆迁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2600元(按土地面积计算)。该房正房无人居住,原告之子高永宝现居住在该房的厢房中。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将房屋卖给李卫峰后,又主张系假卖,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对出卖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系本案的争执焦点。根据二原告及第三人高永华、高永莲的陈述,房屋买卖并非买卖双方提出,而是其子女出于规避二原告去世后可能产生的遗产争议提出。被告所称的二原告在土地部门过户时双方达成房屋作价150000元的合意、双方所签两份房屋买卖契约的房款不一致、及被告所称的向第三人高永丽、高永华各支付房款50000元的事实,与正常房屋买卖先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后办理过户;同一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屋价款一致;房款支付出卖人等惯例明显不符。被告主张的房屋价款150000元与按照拆迁补偿价格计算的房屋价值相差悬殊,且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为购买房屋支付对价。房屋过户后,二原告与三子女及被告李卫峰约定房屋份额由三子女享有,三女儿对二原告有赡养义务。房屋卖与李卫峰,房屋份额却由三个第三人所享有,该约定有悖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如属正常房屋买卖,李卫峰不可能同意在该约定书上签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并非基于真实的买卖关系而做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的行为是以房屋的真实权属不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二原告因其年事已高,并不清楚其过户行为足以产生物权权属变动而导致其丧失继续拥有房屋的法律后果。故二原告对其出卖行为构成重大误解,有权主张撤销。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被告李卫峰、张战应当协助原告将房屋变更至二原告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高兆民、张福珍与被告李卫峰、张战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号:荣房权证崖头字第××号、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号:13430087号))。二、被告李卫峰、张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杨格庄村8区13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变更登记回原告高兆民、张福珍名下。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40元、二被告负担5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宁桂英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