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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颜某与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颜某,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干某甲,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颜某与被告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琼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同年5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干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互认识,于2009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5月26日生��一子,取名干某乙。原、被告接触少,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个性霸道,经常酗酒,参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难以沟通。原告本以为婚生子出生后,被告会以婚生子为重,好好珍惜婚姻,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只能于2011年年底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永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干某甲辩称,其之前的确存在一些生活陋习,但是现在已经改正。其认为夫妻感情一般,没什么矛盾,其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的话,婚生子应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干某甲于2009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干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7日,本院以(2014)永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8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婚生子干某乙由被告干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永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并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及家庭矛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颜某要求与被告干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干某乙由被告干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颜某与被告干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干志壕由被告干某甲���养,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干志壕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