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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45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艳、代理检察员郝铭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一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孙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932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一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孙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2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物品情况。3、被告人王某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4、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盘查后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东胜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移交刑警大队处理。5、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外观特征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赃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价格鉴定意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赃物经鉴定价值1932元且被害人孙某及被告人王某对鉴定价格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武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