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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建保、宋付恒、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行政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保,宋付恒,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宋建保。原告宋付恒。委托代理人宋建保。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天富,任区长。委托代理人姚丽霞,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恺,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宋建保、宋付恒不服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保、宋付恒,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姚丽霞、杨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称其承包地内栽种的速生杨树被砍伐,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8组证据:第一组:《南阳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关于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阻水林木的紧急通知》(宛防汛(2005)1号文件)。证明蒲山镇人民政府是严格贯彻落实市防汛指挥部要求开展清障工作。第二组:卧龙区防汛指挥部2005年5月25日向蒲山镇人民政府下发的通知单一份。证明蒲山镇人民政府是严格贯彻落实区防汛防旱指挥部要求在白河蒲山镇大庄村段��洪面范围内开展清障工作。第三组: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26日《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一份。证明1、蒲山镇人民政府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程序开展清障工作。2、工程处理通知单的被通知单位是蒲山镇大庄村委,证明大庄村委是行政相对人。第四组:2008年5月22日市委联合调查组对时任蒲山镇大庄村支部书记尤德安、村委会主任刘超、副支部书记宋振义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大庄村委会接到《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后,曾先后两次组织村干部到原告宋付恒、宋建保家中,告知其限期清障,逾期不清将组织人员予以清除。第五组:宋付恒2005年7月30日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案件中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宋付恒当时知道清障主体。第六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宋付恒就林地被清一事,于2005年7月已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卧龙区防汛指挥部2005年5月25日向蒲山镇人民政府下发的清障通知单,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完全知道通知单与清障存在因果关系。第七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行终字第31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宋付恒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完全知道通知单与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八组:宋福恒信访材料:1、2008年5月5日国家信访局《关于转送宋福恒来信的函》(信豫字(2008)96号)一份。2、2008年5月13日中共南阳市委政法委督查处理笺一份。3、落款为2008年5月26日南阳市联合调查组《关于宋福恒信访反映��题的调查报告》一份。4、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5、落款为2008年9月23日区水利局《关于宋建保信访问题的情况报告》一份。原告宋付恒于2008年通过信访途径提出诉求。市区两级经过调查取证,认为原告所反映的非法毁林问题不属实,其种植在河道内的树木被砍伐是为了落实2005年各级防汛防旱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清障指示,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原告宋付恒已息诉。原告宋建保、宋付恒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的认定剥夺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诉权。原告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提供认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依据。2、原告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因不可抗力形成的障碍至今没有消除。原告直至2014年11月13日南阳市委在人民网回复后才知道是被告作出多个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才知道被申请人是适格的被告。3、被申请人2005年作出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时间限制,被申请人实施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从2005年8月起一直在持续实施状态中,因此原告的诉权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4、从2005年至今,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任何通知,被申请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行政后果是征地和毁灭被征林地林木,原告不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公平正义,事实证据,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错误,有偏袒被申请人逃避司法审判之嫌。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0号处理决定,判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18组证据:第一组:人民网南阳市委回复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申请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申请人。第二组:河南省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一份。证明蒲山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河道清障行为是行政强制行为,且省政府未以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第三组:蒲山镇防汛指挥部以及卧龙区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证明被申请人蒲山镇人民政府违法委托河道清障,蒲山镇政府、卧龙区政府均没有执法权,程序违法。第四组:卧龙区人民政府(2014)1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第五组��宛政纪(2005)49号《关于白河宛城区、卧龙区段阻水障碍清除工作的会议纪要》。证明卧龙区人民政府、蒲山镇人民政府没有执法权,行政主体不合法。第六组:卧龙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高广山手写拒绝立案说明,证明原告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合法诉权。第七组:图片,证明原告2005年6月11日现场报警。警方在现场作壁上观。第八组:南阳日报2005年3月15和3月20日的报道。证明大庄村林地被非法采砂毁灭。蒲山镇政府当时曾向卧龙区水利局写过一个报告,蒲山镇政府明知毁林是违法的,还按照上级安排进行。第九组:大庄4132亩国队合作造林合同。证明原告的林地受法律保护。第十组:卧龙区法院(2005)宛龙蒲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的林地受法律保护。法院直接判决原告的林地是植树造的林,没有在河道内。第十一组:原告承包合同书。第十二���:2010年南阳市政府关于白河河道尚未经依法确权划界文件。证明2005年被告所说的法定的白河河道管理范围尚不存在。第十三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2份。第十四组:河南省防汛指挥部1990年制作的唐白河河道图及清障规划线地形图。证明原告的林地位于国队合营林场内而非河道内。证明2005年以前涉案地法定河道宽度只有50-150米。第十五组:南阳市国土局(2005)313号文件。证明原告承包的是集体耕地而非河道,受法律保护。第十六组:法律法规四组。第十七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第十八组:授权委托书。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超出了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于原告宋付恒、宋建保两人,大庄村委会自2005年5月26日接到《通知单》后,已将其送至原告宋付恒、宋建保家中,而原告在得知《通知单》内容和清障主体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原告称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不能成立。三、原告不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适用范围,被申请人蒲山镇政府是按照程序开展清障工作,不属于意见规范范畴。综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10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蒲山镇政府没有执法权,清障是行政强制行为,行政强制行为不能委托。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蒲山镇政府没有执法权,行政主体不合法。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知单直接证明行政行为违法,通知单通知的是大庄村委,没有通知原告,他们认为是大庄村委种的树,行政强制不能委托。2005年的时候市、区、镇都没有执法权,因为河道没有划定。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通知没有送给原告,上面显示由村委送给原告宋建保家,不显示送达人、送达时间。村委事实上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不能自证其合法性。对第五组证明当时原告知道清障主体的证据不予认可。卧龙区的通知原告见到了,但是四原告不知道蒲山镇人民政府是执法主体。2005年6月原告起诉的也是卧龙区政府,向法庭提交的也就是卧龙区的通知单。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行政裁定是错误的、违法的,认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已经被撤销了。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没有通知原��,原告不知情。对第八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08年做的全都是假材料。第1、2、3、4、5项处理意见,原告都没有见过。调查处理结果没有见过,内容不知道。认为原告的林木种植在河道内完全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省政府法制办并没有明确是否超过期限,是因为申请人复议对象是蒲山镇政府,应到区政府复议,是否超期应由复议机关进行评判,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3月20日进行的报道,5月份下的通知,6月份毁的林二者之间逻辑关系不通。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第十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十��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十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第十六组、十七组、十八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些证据恰恰说明原告早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已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南阳市防汛防旱指挥部下发宛防汛(2005)1号《关于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阻水林木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县(市、区)防汛防旱指挥部对辖区内的河道阻水林木进行督促清除,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南阳市卧龙区防汛指挥部于2005年5月2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人民政府发出《工程处理通知单》,要求蒲山镇人���政府组织人力,将白河大庄村段“二道河入河口至小石碑东西路以北”违章种植的杨树清除。2005年5月26日,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向蒲山镇大庄村委发出《工程处理通知单》,提出了同样的要求。时任蒲山镇大庄村委会主任刘超和副支部书记宋振义将通知单送到宋付恒家中交给了其儿子宋建保,要求其三天内将树木清除。宋未按要求清障,2005年6月11日,大庄村委组织人员将树木清除,宋建保在现场报了警,公安人员到现场问明情况未予制止。树木清除后,宋付恒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阳市卧龙区防汛指挥部于2005年5月25日向卧龙区蒲山镇人民政府发出《工程处理通知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宛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宋付恒的起诉。宋付恒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南��终字第31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以各种方式持续向有关部门反映“非法毁林”问题,有关部门也曾进行调查,并给原告以答复。2014年12月22日,原告等人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将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树木清除违法。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在2005年6月已经知道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其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其称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建保、宋付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建保、宋付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谦审判员  尹应哲审判员  尹乐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冰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