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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戴博琛与戴文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博琛,戴文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0429号原告戴博琛,男,1995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戴文威,男,1960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庚,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博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戴文威(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9日,我的爷爷戴x将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xx号房屋经公证赠与给我。2007年7月19日,我的父亲戴文武意外亡故。2007年7月26日,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2009年5月16日,我的爷爷戴x意外亡故。2009年9月1日,被告强行占据上述房屋中原由我使用的一间卧室。我与母亲顾忌被告恐吓和威胁,无力抗争。2014年3月,被告通过指标购买经济适用房,但仍继续侵害我房屋所有权,拒不搬走。我认为,我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的非法搬入侵害了我对房屋的所有权。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xx号的房屋。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双方身份关系以及我目前使用涉案房屋小间的情况属实。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戴x的个人财产,但并不能说���告可以取得该房产,我不认可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职工购买楼房申请表》显示,同居一处家庭成员情况有6个人,其中三位是我与原配偶、子女一家。公有住房申请时,我的家庭成员户口都在该房屋地点,对分配房屋起了很大作用。原告及其母亲的户口都不在该房屋。我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是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我入住涉案房屋的。我每年向原告支付2000元至3000元的水电费、物业费。原告提交我经济适用房的申请表,目前没有权属证书,且该房屋面积很小,并由我前妻出资。我现在依靠领取失业救济金生活,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我不同意腾退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戴x和王xx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子女:长子戴文威(即被告)、女儿戴育红、次子戴文武。王xx于1990年6月13日去世,戴x于2009年5月16日去世。原告系戴文武之子。1998年8月,被告在本院与前妻吕红梅调解离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23号楼3-310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原为戴x承租公房,后戴x于2002年11月22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戴x购买该房屋时,“同居一处家庭成员”为“戴x、戴文威、吕红梅、戴鹏飞、戴文武”;“老职工身边带子女”为“戴文武”。2007年6月29日,戴x与原告在北京市公证处签订赠与协议,确定戴x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2007年7月26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审理中,被告曾另行起诉要求确认戴x与原告所签赠与协议无效。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49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为戴x个人财产;戴x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赠与协议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被告请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被告表示1999年7月其入住涉案房屋,后因其兄弟戴文武结婚而搬出;2009年5月戴x去世,2009年7月其再次搬入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1998)朝民初字第5166号民事调解书、(2014)朝民初字第3491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赠与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房屋所有权人戴x承租该房屋时,被告确为共居人之一。但是,被告自述其于1999年7月入住涉案房屋,后搬离(被告自称戴文武结婚之故);2009年7月再次入住涉案房屋(其时原告未满18周岁)。由此可见,戴x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及2007年7月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被告并未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未与原告形成共居关系。故原告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离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无经济能力及没有腾退场所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文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xx号房屋腾交原告戴博琛。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戴文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