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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钟俊德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俊德,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钟俊德,男,1950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汇川区人,住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张高飞,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楼。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钟俊德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飞、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被告聘请原告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至2014年12月底,月薪28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的132个月工资369600元及银行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什么时间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不清楚,但现任法定代表人接手后,就已明确,凡是股东都没有工资,原告是本公司的股东。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股东是刘毅荣、肖福明、张绍文,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被告XX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刘毅荣,变更为袁亚,此时的股东为袁亚、刘毅荣、肖福明、XX云、李克义、钟俊德、刘玉祥,其中李克义、钟俊德、刘玉祥三人的股东资格是经2007年6月18日的股东大会讨论决定赠与股份所取得的,目的是表彰三人“在公司项目工作前期作出的突出贡献”。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现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2004年6月28日,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钟俊德为业务经理,钟俊德参与了被告的管理,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肖福明根据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签订了股份赠送协议,原告从肖福明的份额中获赠100000元,原告持有被告2%的股份。袁亚接任法定代表人后,于2007年8月19日签发公司文件,任命原告为办公室主任。原告是长征电器九厂的职工,从2010年12月起领取了退休工资。被告的一些善后工作,原告在参与。本院向在监狱服刑的刘毅荣核实,刘毅荣认可原告工作的时间从2006年1月到2007年8月,此后的一些工作联系只能给予一定的劳务补偿,对工资标准的通知无异议;本院对肖福明予以核实,肖福明认可原告是2004年10月来工作的,先发了一年的工资,工资应该计算到2008年,工资标准是1200元,肖福明主张其本人和刘毅荣的月工资是1800元。原告申请仲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聘任书、任职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刘毅荣、肖福明的核实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04年1月,但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的最早时间是2004年6月28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从2004年6月28日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对肖福明回忆的2004年10月和刘毅荣回忆2006年1月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工资标准通知证明其月工资是28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已经按该通知执行,因此,本院对该通知作为实际发放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肖福明自称其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和原告代其交诉状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原告因工作表现较好而获赠股权,成为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称任命原告为办公室主任后因其是股东而不发工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付出劳动有权获得报酬,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工作至2010年12月已到退休年龄并领取退休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至此终止,此之后应属劳务关系,不是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证据和刘毅荣的陈述能证明在长城公司没有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仍在从事一些长城公司的善后工作,本院认定这期间(2010年12月前)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从2004年6月28日至2010年11月底,被拖欠工资的事实应由原告主张,肖福明陈述发了一年工资,原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因此被告应按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减去一年已发的工资,即78000元(1200元/月×77月-1200元/月×12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钟俊德工资人民币78000元;二、驳回原告钟俊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缓交)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  庆  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