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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抓),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戴某在其租住的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村管家式公寓303室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兰某乙、兰某甲吸食冰毒,其中2014年11月6日、10日和14日,被告人戴某三次容留林某吸食冰毒;被告人戴某在上述期间两次容留兰某乙、兰某甲吸食冰毒。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戴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村管家式公寓3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查扣冰毒疑似物0.21克和ETON牌手机一部。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现场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检验,被告人戴某和林某、兰某甲、兰某乙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再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戴某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次贩卖毒品给其的林某;之后被告人戴某以需购买毒品为由打电话给林某,并让林某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村管家式公寓302室拿钱,随后公安机关将林某抓获归案,林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林某已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提取笔录,龙岩旅馆业住宿登记卡,现场检测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林某、兰某甲、兰某乙、庄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ETON牌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甲基苯丙胺0.21克,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 盛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丹(代)附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