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金龙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347号罪犯刘金龙,男,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初中文化,无业,原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以刘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执行。执行机关提供证据材料有: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犯人登记表;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刘金龙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王福民审判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丽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