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洋诉被告王丹、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王丹,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66号原告:刘洋,男诉讼代理人:陈贤文,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丹,女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彪,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牛辉,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洋诉被告王丹、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05分许,出租车车主王丹的司机左尧虎驾驶辽CH92**长安牌小型出租车载有刘洋等人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城市鞍海公路冉家路段,未注意行车安全,车辆侧滑至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吴文东驾驶的辽C8H1**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刮撞,造成刘洋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出租车司机左尧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洋等人无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100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王丹并非系辽CH92**出租车的车主,该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炳夫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