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秦某某与杨某某(系被告人赵某某母亲)在秦某某的田地里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厮打,杨某某电话通知赵某甲及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到现场后与秦某某发生厮打,致秦某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左右,被害人秦某某与杨某某(系被告人赵某某母亲)在秦某某的田地里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厮打,杨某某电话通知赵某甲及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到现场后与秦某某发生厮打,致秦某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秦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新绛县万安镇卫生院的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秦某某受伤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14时左右,其在被害人秦某某的田地里耕地,见杨某某因土地问题与秦某某发生争吵,后赵某甲和被告人赵某某到场,赵某某与秦某某倒在地上厮打,秦某某脸上受伤。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13时左右,其见王某某在被害人秦某某的田地里耕地,因有土地纠纷便上前阻挡,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后其打电话叫来丈夫赵某甲和儿子赵某某,赵某某与秦某某发生厮打。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实2014年10月13日13时左右,其接到妻子杨某某的电话,说秦某某打她,便与二儿子赵某某赶往事发地点,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秦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到其口腔诊所就诊,秦某某下面两个门牙松动、移位,仅部分与牙龈相连,无法保留,予以拔除。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14时左右,其雇村民王某某开拖拉机帮其耕地,杨某某进行阻挡,双方发生争执,后赵某某赶来,用拳头朝其头上、脸上、嘴边打了几拳,致其头面部受伤,下排两个门牙松动。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接到其母亲杨某某的电话,说被秦某某打了,其便赶往现场,与秦某某发生厮打,双方互相用拳头打,其还用手推秦某某的脸,在秦某某脸上抓了一把。五、鉴定意见:(新)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秦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秦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新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于社区矫正,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樊 树审判员 王小坚审判员 罗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卫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