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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景海云与吴英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海云,吴英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海云,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阿鲁科尔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英华,女,196O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赵淑凡,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上诉人景海云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由景海云担保,案外人刘涛向吴英华借款20OO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为吴英华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据一枚。此款景海云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11月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一至三年)贷款月利率为5‰。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景海云担保,案外人刘涛向吴英华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二人为吴英华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景海云与吴英华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景海云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应该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景海云辩称,刘涛是这笔借款的债务人,其只是担保人,吴英华应一并起诉债务人刘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吴英华单独起诉景海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英华要求景海云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2013年11月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月利率5‰的四倍(即20‰),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景海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吴英华借款本息25600元(以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1月22日始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5600元,本息合计为25600元)。逾期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景海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是刘涛,上诉人为担保人,被上诉应将借款人刘涛列为被告,在借款人刘涛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即使将上诉人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着错误,主观上偏袒被上诉人,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阿鲁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借据中对担保人景海云的担保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吴英华在借款人刘涛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即要求上诉人景海云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景海云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景海云、被上诉人吴英华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保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