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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盛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霞,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陈永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盛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诉称,原被告从小在同村同组一起长大,××××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盛某乙。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关系还算一般,2009年被告随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后被告与他人私奔,原告先后多次不惜一切代价寻找被告,但未能找到。这五年间就连儿子结婚、生育小孩被某。被告偶尔回到娘家,原告请人一起去接被告,被告都不回来。五年来被告就这样一直逍遥在外,心中没有原告和子女,更谈不上有这个家。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子女和财产的处理。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五年来一直在外逍遥不是事实,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有些矛盾,主要原因系因原告不关心被告、不关心家庭,以及一些经济问题。儿子结婚、生育小孩,被告没有参与的原因,是原告拒绝向被告告知儿子住址及将老家大门锁起,使得被告有家不能回。这些问题,均是因为原告不负责任而引起的,但目前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端正态度,对家庭成员及被告负责任,双方完全能和好。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甲与被告袁某从小在同村同组一起长大,××××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盛某乙。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5月,被告袁某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盛某甲离婚,本院进行过诉前调解。2015年4月2日,原告盛某甲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另,被告袁某以其患××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盛某甲承担抚养义务,本院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应准许离婚。综观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双方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才结合在一起;婚后经过较长时间相处,应当建立了的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一定的纷争,但只要双方摆正心态、多作沟通与交流、多做自我批评、多一份理解与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纷争,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目前,被告袁某患病,原告盛某甲更应当关心体贴被告袁某,积极为其治疗,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再则,原告盛某甲认为与被告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盛某甲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甲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陈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陈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