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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6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罗玲与苏秀平、徐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罗玲,苏秀平,徐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6960号原告苏罗玲,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苏秀平,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徐川华,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苏罗玲与被告苏秀平、徐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丽芬、人民陪审员刘晓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秀平、徐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罗玲诉称,被告苏秀平、徐川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10年以来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对历年来的借款及���款账目进行梳理、核实后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15日,两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30万元,尚欠的借款利息为4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借款事实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予以确认。现因二被告拒不还款付息,遂诉请判令被告苏秀平、徐川华立即共同偿付给原告借款本金292万元及截至2014年8月15日结欠的借款利息40万元。被告苏秀平、徐川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苏罗玲与被告苏秀平签署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一致确认:苏秀平自2010年以来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苏罗玲借款,经对历年来的借款及还款账目的梳理、核实和确认,截止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苏秀平尚未归还苏罗玲的借款本金为330万元,尚欠苏罗玲的借款利息为40万元;按照双方原先的约定,上述借款本金按月息贰分(2%)的标准计算利息,苏秀平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本确认书签订后,苏秀平尚欠苏罗玲借款本金330万元继续按月息贰分(2%)的标准计算利息。另查,被告苏秀平、徐川华在上述借贷时间内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二被告拒不还款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苏秀平于2013年2月15日签具的《借条》(载明“兹欠苏罗玲借款2000000元”)及中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体现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22日,苏罗玲先后八次转账支付给苏秀平款项合计3980210元),用以证明其出借200万元的事实;同时提供被告苏秀平于2013年10月14日签具的《借条》(载明“兹欠苏罗玲借款1000000元”)及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体现苏罗玲于2013年10月15日汇款920000元给徐川华),用以证明其实际出借92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在案的两张《借条》及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电子转账凭证和《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苏秀平、徐川华的户籍信息及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体现2008年10月21日结婚后于2014年12月17日离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秀平、徐川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苏罗玲与被告苏秀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苏秀平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讼争借款发生之时,被告徐川华作为苏秀平的丈夫,在不具备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292万元及截至2014年8月15日结欠的利息40万元均属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秀平、徐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苏罗玲借款本金292万元及截至2014年8月15日结欠的利息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60元,由被告苏秀平、徐川华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勇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人民陪审员  刘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