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忠起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忠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517号罪犯杨忠起,曾用名杨刚,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作出(2011)广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忠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作出(2012)东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杨忠起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忠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杨忠起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嘉奖等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审理查明,该犯为累犯。本院认为,罪犯杨忠起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忠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惠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