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羽佳与佛山市南海区志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羽佳,佛山市南海区志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陈羽佳,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3012。委托代理人:罗苑锋,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志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柯贤亮。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羽佳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志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苑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羽佳诉称,被告与珠海恒芯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恒芯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恒芯公司购买了价值54015.63元的货物,欠18784元未付。后恒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月16日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3日为1878元,合计20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志通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陈羽佳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12月对账单1份及对应的送货单4份、2013年1月对账单1份及对应的送货单5份、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对账单各1份(对账单均为传真件,送货单均为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向恒芯公司累计购买价值54015.63元的货物,尚欠18784元未付。4、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邮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恒芯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予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通知了被告。5、恒芯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3月-2012年11月期间对账单(传真件),用以证明恒芯公司与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且被告方的对账人员一直相对固定。6、编号为17656569、17660102、0640590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恒芯公司与陈羽佳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涉案债权的真实性。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志通电子有限公司没有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对账单非原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通讯记录佐证;送货单无客户签收,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中所载的欠款内容,未经被告确认,故其效力相当于原告单方陈述。综合本案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恒芯公司与被告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向恒芯公司开出金额分别为35705.63元、16362.50元、2422.50元的三张发票。恒芯公司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18784元,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16日,恒芯公司向被告寄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称已将货款本金18784元及逾期利息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债权受让人,其主张被告欠款,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恒芯公司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羽佳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