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3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欧文希(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李振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文希(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李振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文希(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1单元(A座)12B。法定代表人周佳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秀,女,1976年5月6日出生。上诉人欧文希(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文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佳亮,被上诉人李振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秀在一审法院诉称:李振秀于2012年9月5日入职欧文希公司,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工作时间李振秀在欧文希公司承租的世纪金源购物中心的专柜销售化妆品,工作时间安排为上两天,休一天,周一至周四,每天工作时间为早10点至晚9点,周五至周日期间为早10点至晚10点,排班如遇法定节假日上班则按照每个节假日60元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其余加班时间欧文希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8月3日因欧文希公司要撤销在世纪金源购物中心的专柜,致使李振秀无法正常上班,2014年9月5日李振秀找到欧文希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欧文希公司要求李振秀出具申请书,李振秀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的申请书,欧文希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又让李振秀重新书写申请书,并要将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写为2014年7月31日。因欧文希公司的原因导致李振秀无法工作,解除劳动合同,欧文希公司应向李振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李振秀请求法院判令欧文希公司支付:1、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3、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超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137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欧文希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李振秀是因个人原因离职,李振秀所在世纪金源购物中心专柜工作时间安排分为早班和晚班,早班时间早10点到下午6点,晚班为下午2点到晚9点,周五至周日期间晚班为下午2点到晚10点,上两天,休一天,法定节假日期间李振秀不用上班,李振秀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振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振秀2012年9月5日入职欧文希公司,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欧文希公司)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根据乙方(李振秀)的工作性质,对乙方实行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具体时间根据用工单位相关工时制度确定。李振秀在欧文希公司承租的世纪金源购物中心的化妆品专柜从事销售工作,工资为保底工资3000元另加销售提成加修眉提成。李振秀与欧文希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存在争议。李振秀主张因欧文希公司于2014年8月3日撤销在世纪金源购物中心的专柜,导致其无法工作,也未向其支付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故于2014年9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欧文希公司对李振秀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李振秀于2014年7月31日自行书写的离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现申请离职,请批准。”李振秀认可该离职申请为其本人书写,但表示其在2014年9月5日曾书写申请,但欧文希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又要求其本人重新书写了此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离职申请。李振秀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振秀与欧文希公司就工作时间安排也存在争议。李振秀主张工作安排为上两天,休一天,上班的时间为周一至周四早10点至晚9点,周五至周日为早10点至晚10点,排班时间如遇法定节假日其需正常上班,但欧文希公司仅支付法定节假日出勤的加班工资每天60元,并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也未支付平日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就上述主张李振秀向法院提交2014年7月排班表(复印件)、2014年7月的工资计算表(复印件)、杨×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董×出庭作证。排班表显示在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参加排班的人员有4人,为李振秀、杜×、韩×及刘×(实习),显示的排班情况确为上二休一,上班的记载方式为“全A”或“全B”。李振秀解释记载为“全A”或“全B”日期为其全天出勤,每天有两名员工同时出勤,出勤的员工上班时间均为全天,不区分早晚班,欧文希公司为合理安排员工接待顾客,避免发生抢单状况,要求同日出勤的两名员工区分接待顾客的先后顺序,故出现“全A”与“全B”的区别,举例说明7月1日由李振秀先接待顾客则记载为“全A”,当日杜×后接待顾客则记载为“全B”,7月2日李振秀休息,7月3日李振秀再出勤时则需后接待顾客记为“全B”。李振秀提交的欧文希公司2014年7月工资计算表记载世纪金源购物中心专柜人员四人工资的核算明细,分别由四名员工签字,其中韩×工资栏中标记“上月三薪60元”。李振秀解释每月发放工资前均需核算员工业绩,制作工资计算表,工资计算表由员工签字确认返还公司后,欧文希公司再通过银行方式发放工资。李振秀提交的杨×书面证言为“我叫杨×,在金源上班,和李振秀是同事关系,在同一个楼层上班,上下班的时间一致,从周一到周四早10点至晚9点,五六日早10点到晚10点,2014年8月3日晚上下班,证明欧文希专柜撤柜。”证人董×出庭陈述其系北京亮诺派公司员工,也在世纪金源购物中心三层从事北京亮诺派公司安排销售工作,北京亮诺派公司承租销售柜台与李振秀所在销售柜台相邻,工作期间北京亮诺派公司原安排其上一天,休一天,上班时间为早上周一到周四早10点至晚九点,周五至周日为早10点至晚10点,后变为早、晚班,因两专柜相邻可了解李振秀每天工作时间,确为周一至周四为早10点至晚9点,周五至周日为早10点至晚10点。李振秀未能就董×确在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工作提交证据。欧文希公司表示杨×未出庭接受询问,对杨×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董×未能就其确在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工作以及其本人的工作时间提交证据,董×不能证明李振秀的工作时间。欧文希公司表示在安排员工上班时确有排班表,核算员工工资也有工资计算表,但因专柜撤柜,公司未保留排班表和工资计算表原件,无法核实李振秀提交的排班表(复印件)及工资计算表(复议件),且李振秀提交的工资计算表有多处涂改痕迹,不认可真实性。欧文希公司表示公司安排员工上早、晚班,早班为早10点至下午6点,晚班下午2点至晚9点,周五至周日的晚班为下午2点至晚10点,排班表上也是通过记载“全A”或“全B”方式记录出勤情况,“全A”是早班,“全B”为晚班。欧文希公司又主张在法定节假日是由公司的高管替班,李振秀等普通员工无需出勤。欧文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徐×与韩×出庭。徐×出庭陈述其曾在欧文希公司担任主管一职,平日不需去世纪金源购物中心上班,只在法定节假日的当天代替李振秀等普通员工在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工作。韩×(与李振秀同在世纪金源购物中心上班员工)出庭陈述上班时间分为早、晚班,早班为早10点至下午2点,晚班下午2点至晚9点,周五至周日的晚班为下午2点至晚10点,上两天休一天,法定节假日无需出勤。李振秀对徐×与韩×的证言均不认可。李振秀以要求欧文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以及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01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振秀的申请请求。李振秀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排班表、工资表、离职申请以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1012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欧文希公司出具2014年7月31日的离职申请为李振秀本人书写,该申请明确记载离职原因为李振秀个人原因,李振秀并未就其称该份辞职申请系欧文希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要求其改变离职时间重新书写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李振秀主张要求欧文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不予支持。就加班工资一节。法院认为,李振秀应就其主张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四每天早10点至晚9点,周五至周日为早10点至晚10点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李振秀出具的排班表无从体现“全A”或“全B”是为区分员工先后接待顾客而作标记,排班表上也未体现每天的出勤时间长短。李振秀也未就证人董×也在世纪金源购物中心三层工作以及董×每天的工作时间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董×可清楚知悉李振秀的工作时间,董×的证言无法证明李振秀出勤时间的长短。证人杨×未出庭接受询问,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法院实难采信李振秀就每天工作时长的主张,李振秀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又因李振秀的排班安排为上二天、休一天,每周也可享受二天休息时间,鉴此,法院对李振秀要求欧文希公司支付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就李振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院认为,李振秀自2012年9月5日入职欧文希公司,按照上二天,休一天的排班方式计算,截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李振秀可有17天法定节假日属于出勤状态,本案中欧文希公司抗辩主张法定节假日由公司高管代替普通员工上班,并就该主张申请证人徐×及韩×出庭,但法院认为,欧文希公司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的证言,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实难采信徐×与韩×就法定节假日工作情况的陈述。反观,李振秀提交的工资计算表及员工排班表,欧文希公司认可公司以员工的签字工资计算表作为确认工资支付数额的依据,欧文希公司会计账目中应有员工签字的工资支付记录,欧文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留存两年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备查,现欧文希公司并未提交应由公司留存的工资支付记录反驳李振秀的工资计算表,显然也未能反驳李振秀所称的员工法定假日出勤欧文希公司按每天60元标准支付三薪主张,现李振秀提交的欧文希公司2014年7月的工资计算表中明确显示欧文希公司向韩×支付上月(6月端午节)三薪60元,足见欧文希公司实则安排李振秀等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出勤,鉴此法院认为,李振秀称其在法定节假日出勤情况,且每出勤一天欧文希公司支付三薪6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欧文希公司并未足额支付李振秀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法院核算,欧文希公司应向李振秀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6014.48元(3000/21.75×17×3-60×17)。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欧文希(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李振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六千零一十四元四角八分;二、驳回李振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欧文希(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欧文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李振秀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由李振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认定;一审判决在计算上存在错误。李振秀虽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并未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振秀在职期间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数额问题。现李振秀提交排班表复印件上显示上二天、休一天,同时一审中欧希文公司证人徐×与韩×的书面证人证言亦证明李振秀系上二天、休一天的排班方式,故本院认定李振秀工作期间采取上二天、休一天的方式进行排班。在上述排班方式的情形下,欧文希公司主张法定节假日由公司高管代替普通员工上班,并就该主张申请证人徐×及韩×出庭,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情形下,本院对证人徐×与韩×就法定节假日工作情况所做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李振秀上二天、休一天的排班方式,经本院核算截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李振秀有17天法定节假日属于出勤状态。欧文希公司认可公司以员工的签字工资计算表作为确认工资支付数额的依据,欧文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留存两年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备查,现欧文希公司并未提交应由公司留存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采信李振秀所称员工法定假日出勤欧文希公司按每天60元标准支付三薪的主张。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欧文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欧文希(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欧文希(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