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曹士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士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曹士金,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吕燕,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士金、曹士银、曹士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士金、曹士银、曹士文委托代理人罗防、吕燕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士金、曹士银、曹士文诉称,2015年2月13日晚8点左右,在平阴县境内220国道,曹士才与高宗宝驾驶的鲁CLW6**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士才当场死亡。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确定高宗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宗宝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曹士才死亡后的合法继承人系其兄弟三人即原告三人。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曹士才的死亡及事故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但就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存在异议。被告只赔偿直接损失,而诉讼费等费用系间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3日晚20时,高宗宝驾驶鲁CLW6**三轮摩托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313Km+950m处,由于没有确保与同向行人曹士才的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士才当场死亡,高宗宝案发后驾车逃逸。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宗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士才无事故责任。高宗宝驾驶机动车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其所驾驶的鲁CLW6**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害人曹士才出生于1963年9月18日,系平阴县玫瑰镇东站村农民。其父母均已去世,无子女,原告曹士金、曹士银系其兄,原告曹士文系其弟。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平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平阴县玫瑰镇东站村民委员会证明、曹士才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居民身份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宗宝驾驶鲁CLW6**三轮摩托车在平阴县境内220国道313Km+950m处与三原告近亲属曹士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士才当场死亡,高宗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高宗宝所驾驶鲁CLW6**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强制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平阴县玫瑰镇东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曹士才的父母均已死亡且无子女。三原告系曹士才的亲生兄弟系继承法所确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曹士才近亲属,故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本案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士金、曹士银、曹士文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张忠鉴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文书签发稿签发人:合议庭其他成员核稿:年月日适用程序:普通程序承办法官:年月日承办合议庭:重大案件合议庭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平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曹士金,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吕燕,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士金、曹士银、曹士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士金、曹士银、曹士文委托代理人罗防、吕燕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士金、曹士银、曹士文诉称,2015年2月13日晚8点左右,在平阴县境内220国道,曹士才与高宗宝驾驶的鲁CLW6**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士才当场死亡。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确定高宗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宗宝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曹士才死亡后的合法继承人系其兄弟三人即原告三人。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曹士才的死亡及事故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但就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存在异议。被告只赔偿直接损失,而诉讼费等费用系间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3日晚20时,高宗宝驾驶鲁CLW6**三轮摩托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313Km+950m处,由于没有确保与同向行人曹士才的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士才当场死亡,高宗宝案发后驾车逃逸。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宗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士才无事故责任。高宗宝驾驶机动车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其所驾驶的鲁CLW6**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害人曹士才出生于1963年9月18日,系平阴县玫瑰镇东站村农民。其父母均已去世,无子女,原告曹士金、曹士银系其兄,原告曹士文系其弟。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平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平阴县玫瑰镇东站村民委员会证明、曹士才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居民身份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宗宝驾驶鲁CLW6**三轮摩托车在平阴县境内220国道313Km+950m处与三原告近亲属曹士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士才当场死亡,高宗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高宗宝所驾驶鲁CLW6**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强制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平阴县玫瑰镇东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曹士才的父母均已死亡且无子女。三原告系曹士才的亲生兄弟系继承法所确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曹士才近亲属,故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本案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士金、曹士银、曹士文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涛审判员张忠鉴人民陪审员XX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