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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王文勇与李挨后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勇,李埃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王文勇,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王保,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系原告王文勇之子。被告李埃后,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贺三,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被告李埃后,系被告李埃后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华,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系被告李埃后之子。原告王文勇诉被告李埃后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辉于2015年4月16日以巡回审判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被告李埃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三、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勇诉称,原、被告是相邻关系,被告李埃后长期实施侵权行为,具体侵权行为有:1、堵路不让原告王文勇通行;2、堵房屋出水口,造成排水不通;3、厕所上锁不让原告王文勇上厕所;4、在原告王文勇大门口倒污水,造成原告王文勇出行不便;5、拆原告王文勇猪圈;6、将原告王文勇大门外的挡水墙挖开缺口,让水淹原告王文勇的房屋。综上,被告李埃后不顾相邻关系,造成原告王文勇的生活不便,为维护原告王文勇的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李埃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埃后负担。原告王文勇提交(1994)准证字第283号《公证书》、(1994)准证字第46号《公证书》、证人曹银厚、黄不浪、王焕章、李兰英的证言并申请证人黄占生出庭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李埃后辩称,原告王文勇与被告李埃后过去是邻居关系,但现在是被告李埃后的儿子李华与原告王文勇相邻。原告王文勇提出的侵害行为不存在,理由如下:1、原告王文勇门前的出路有两条,因被告李埃后的儿子李华住在原告王文勇的西侧,偶尔将车停在自建的车库前,但并未挡住道路;2、原告王文勇的出水口在李华房屋的西侧,现该处已经被周围邻居倾倒的生活垃圾填满,原告王文勇认为是被告李埃后故意堵住出水口不是事实;3、因周围没有公共厕所,该厕所是李华所修,容积较小,如果不上锁很快填满无人打扫;4、倒污水是因为被告王文勇将污水倒在李华堆放煤炭的地方,李华的妻子将污水倒在自家车库门前;5、原告王文勇将猪圈盖在被告李埃后的土地上了,所以被告李埃后将其猪圈拆除,且拆猪圈是在被告李埃后父亲李二恒在世时的事,因此事打架,原告王文勇将李二恒诉至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沙圪堵法庭;6原告王文勇陈述的铲挡水墙事实不存在。被告李埃后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埃后的父亲李二恒将其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占地230平方米的四间土木结构房屋,以445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曹银厚,曹银厚又将该房转让给原告王文勇。原告王文勇一直在该房居住。现原告王文勇的邻居为被告李埃后的儿子李华。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文勇、被告李埃后的陈述、(1994)准证字第283号《公证书》、(1994)准证字第46号《公证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原告王文勇应当就原、被告存在相邻关系、被告李埃后实施了侵害原告王文勇通行权、排污权、排水权等权益的行为、侵权行为给原告王文勇造成妨碍或妨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王文勇的陈述、堵路不让通行的事实不存在,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文勇主张拆猪圈的侵权行为,因诉讼时效已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锁厕所门、堵出水口、拆挡水墙、倒污水的事实,原告王文勇提交的证人王焕章、李兰英、黄占生的证言,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系被告李埃后所为,且证人王焕章、李兰英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文勇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高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