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日。委托代理人贾小丽,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25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巩兆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小丽,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1年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8月28日生育男孩周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2015年农历2月2日,被告在朝那街道和他争吵后,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周某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的廉租房1套;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矛盾纠纷部分属实,部分不真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共同抚养孩子。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出示苏某某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出示周某乙、周某丙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共同债务5000元、44000元;出示李某某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4000元;出示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元;出示郑某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上良信用社郑某某名下贷款5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证明无异议,对苏某某、周某乙证言中证明的关于夫妻感情状况有异议,认为她与原告夫妻关系尚好,此二人证言不属实。对王某某借款2000元认为属实,对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不认可。经审查,对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王某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其他债务证言及夫妻感情方面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包括2012年她和原告为其婆婆治病借张某某的2500元,借巩某某的7000元,给孩子卸锁借陈某某2000元,2010年购买廉租房时在溪河信用社以原告名义贷款5万元。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1年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8月28日生育男孩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初中一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2月2日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在朝那镇街道经营瓷砖店一处,灵台县世纪花园廉租房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借王某某2000元、张某某2500元、巩某某7000元、陈某某2000元、溪河信用社贷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误会时有纠纷发生,但据此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信,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兆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小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