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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红、代理检察员刘晓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在薛城区山东亿和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盗窃被害人李某的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4356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凡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