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5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俊平与李建平、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967号原告马俊平,男,个体。被告李建平,男,个体。被告巴彦淖尔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庭,董事长。第三人马君,男,司机。第三人马燕,女,销售员。原告马俊平与被告李建平、运通运输公司及第三人马君、马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俊平,被告李建平,第三人马君、马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我下班后将自己的本田锋范轿车停靠于临河区河畔丽景B区8号楼旁。于次日凌晨1点多发现我的车着火了,后通知消防队灭火,灭火后经事故勘察起火原因系停靠于我车后的车牌号为蒙L×××××出租车自燃将我的车引燃。后我与出租车车主被告李建平电话沟通赔偿事项,其至今不表态。后了解到被告李建平将该出租车承包给第三人马君、马燕,第三人应与被告李建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我不要求被告运通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现我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平、第三人马君、马燕赔偿车辆损失43949元(车辆燃烧价格24280元;贬值损失13789元;车辆被燃烧的一氧化碳附着物清洗5880元);同时承担至车辆修好前的出行费用单程9元,每日往返两次,每日金额为36元的出行费;2、案件受理费2336元、保全费102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建平及第三人马君、马燕负担。被告李建平辩称,原告没有诉权,该车车主为马彦林,车辆不属于原告。我是2014年10月16日将出租车大包给第三人,故我不承担责任。第三人马君、马燕居住在河畔丽景B区2单元201室,其于2014年10月21日将出租车停到事发地点,后出租车自燃将原告的车辆烤了,并没有将原告的车辆燃烧,我不应该赔偿。发生事故出租车是我于2008年9月份购置的起亚锐欧,车辆是我自己购买的,挂靠被告运通运输公司。另外我对司法鉴定不认可。被告运输运通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第三人辩称,车辆是我俩共同承包的,但我们不承担损失。在承包被告李建平车辆的第三天头上自燃,车辆是自燃与我们无关。我们离开车辆后车着的火,所以我们不同意承担损失,而且车辆是承包的第三天发生自燃不在我们保养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下班后将其自有本田锋范轿车停靠于临河区河畔丽景B区8号楼旁。于次日凌晨1点多原告发现自家本田锋范轿车着火了,后通知消防队灭火,灭火后经事故勘察起火原因系停靠于原告车后的车牌号为蒙L×××××号出租车自燃将原告的本田锋范轿车引燃。车牌号为蒙L×××××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本案被告李建平,其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运通运输公司。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建平已将该出租车承包给第三人马君、马燕,当天是第三人马君、马燕将该出租车停放在原告的车后。其回家该出租车自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科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作出科兴鉴报(2014)第25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蒙L.MJ1**小型轿车车辆燃烧损失项目价格24280元;贬值损失价格为13789元;车辆因燃烧一氧化碳、二氧化硫附着物清洗9项,清洗费180元,如清洗无果需更换,价值5880元。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将出租车承包给第三人马君、马燕,第三人马君、马燕是该车直接的经营、管理人,其在经营期间应妥善保管、维修车辆,车辆自燃其未尽到车辆维修、保养的义务,因该车自燃将原告的本田锋范轿车引燃,致原告车辆受损,第三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平作为实际车主其未经被告运通公司同意,擅自将车承包给第三人,且该车承包后在较短时间内自燃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出行费用36元/日,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清洁费用,因没有实际履行,应清洗还是更换无法确定,本案不作调整。被告李建平抗辩该车车主为马彦林,原告没有诉权的理由,因原告岳父马彦林证明该车是其赠与原告的,不能成立。第三人抗辩车辆着火是自燃与其无关系,且其已离开车辆是在承包的第三天发生自燃而不承担责任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由于原告不要求被告运通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运通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马君、马燕赔偿原告马俊平车辆损失费3806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006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俊平要求赔偿出行费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原告负担898元,第三人负担1468元。保全费1029元由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致维审 判 员 冯增平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