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任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孙某,任某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小张”,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进城务工人员,住利辛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甲,别名“小方”、“淮滨(音)”,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进城务工人员,住利辛县。因犯出售假币罪、盗窃罪于1998年2月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08年12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任某乙,别名“红福”,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进城务工人员,住利辛县。因盗窃于1999年1月22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任某丙,外号“大个”,男,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别名“备战”,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进城务工人员,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丁,别名“保快”,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进城务工人员,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任某甲、任某丙、任某乙、任某丁、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任某甲、任某丙、任某乙、任某丁,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魏先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任某甲、任某乙、孙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安徽大市场附近,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临泉路与铜陵路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2、2014年7月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任某丙、任某丁在合肥市瑶海区通达路通达门窗店附近,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三农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50元。3、2014年7月2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任某甲、任某丙、任某乙、江某(另案处理)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蒙记乳业大院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骠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4、2014年7月26日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任某甲、任某丙、任某乙在合肥市新站区扶疏路109门面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李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83元。被告人张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孙某、任某丁将所盗电动车全部销赃,所得款项亦被被告人挥霍殆尽。审理中,被告人任某丁向被害人方某退赔经济损失4250元,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韩某退赔经济损失5400元,均由被害人领回。2014年8月20日14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合肥市新站区北二环与张洼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张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抓获归案;2014年8月28日11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包河区巢湖路与铜陵路交叉口将被告人任某丁抓获归案;2014年9月17日12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合肥庐阳区商之都附近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孙某、任某丁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江某证言、被害人韩某、王某甲、方某、王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孙某、任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的电动车,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四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8133元,被告人任某甲参与作案三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3883元,被告人任某乙参与作案三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3883元,被告人任某丙参与作案三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2733元,被告人孙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任某丁参与作案一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孙某、任某丁均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张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孙某、任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均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丁、孙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任某甲、任某丙、任某乙多次实施盗窃,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任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任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任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七、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犯罪工具三轮车二辆、锯条若干、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某、任某甲、任某丙、任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王孝庭人民币44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项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