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安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唐县。委托代理人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10年1月20日,原告生育女孩安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双方互不了解,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连生活费都不管。随着争吵次数增多,原、被告之间矛盾逐渐加深,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安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廖某某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廖某某到原告安某甲家生活���2010年1月20日生育女孩安某乙,现随原告安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处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且双方签字确认,后原、被告未在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被告廖某某离开原告安某甲家,现原、被告双方已失去联系。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唐县仁厚镇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书,表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安某甲要求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安某乙一直随原告安某甲生活,因其年龄尚幼,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随原告安某甲生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廖某某依法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安某乙由原告安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290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某甲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廖某某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君慧审判员 刘彬彬审判员 刘亚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和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