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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3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勇、崔立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勇,崔立青,孟祥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509号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佳,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被告崔立青。被告孟祥文。本院受理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勇、被告崔立青、被告孟祥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被告崔立青、被告孟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崔立青、被告孟祥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各被告不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勇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赵勇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三、被告崔立青、被告孟祥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主张为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赵勇、被告崔立青、被告孟祥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勇签订合同编号为150××××03066(借)-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起始日自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为20.4%,日利率为年利率÷360,每月还息日为12号,共计3个月,于2014年6月12日一次性偿还本金与最后一期利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之日至实际偿还日止。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同日、被告孟祥文、被告崔立青与原告分别签150××××03066(保)-01号150××××03077(保)-01号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原告与被告赵勇签订150××××03066(借)-01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2014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青岛银行向被告赵勇支付人民币50万元。四、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为本案花费律师费2万元,已通过中国银行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专项法律服务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崔立青、被告孟祥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勇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赵勇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立清偿所欠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为年息20.4%,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认可,但逾期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按照约定由借款人负担的费用,该费用不超过山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立青、被告孟祥文自愿为被告赵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勇、被告崔立青、被告孟祥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按年利率20.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自2014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五、被告崔立青、被告孟祥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赵勇、被告崔立青、被告孟祥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