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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范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许,在新泰市谷里镇十字路口南,被告人范某甲与其妻子王甲发生争执,王甲的父亲王某乙前来制止,范某甲又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后王某乙打电话报警,新泰市公安局谷里派出所接到报警,民警孟某甲、张某甲带领协勤刘甲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孟某甲出示警察证,亮明身份,并对双方进行调解,但范某甲拒不配合派出所民警工作,并对民警进行谩骂、撕扯,民警孟某甲、张某甲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范某甲被带上警车后,用拳头将民警孟某甲面部打伤,致孟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严重妨害了民警正常执行职务。现新泰市公安局谷里派出所出具由被害人孟某甲签名的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范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某甲陈述,证人王甲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兴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宗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