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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冷与潘香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某,女,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一审诉称,2013年春节前后潘某某因为其养的鸡丢失,见到我之后就骂,直到4月份打架那天,我在潘某某窗前走,潘某某又骂我,我们双方就发生争吵,潘某某出来就抓我、挠我,我即跑开,潘某某就用砖头打在我的腿上。故请求法院判令潘某某赔偿我医药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4元。诉讼费由潘某某承担。潘某某一审辩称,韩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因为我们家养的鸡丢了,我很气愤,就在家里骂,连续骂了几个月,然后就在打架那天韩某在家门口叫我出去,说我骂他了,双方发生争吵后,韩某打了我脸一拳,就跑到大街上,有门卫作证。我打不到韩某,然后我就上派出所了。对韩某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潘某某之间系邻居关系,韩某住在潘某某楼上。2013年春节前后潘某某因为其养的鸡丢失,即连续数月在家对外经常吵骂。2013年4月4日下午,潘某某在家窗前再次发生吵骂时,因在此经过的韩某不满,双方即相互口角并动手发生肢体冲突,在撕打中,韩某因用手推挡潘某某,造成潘某某嘴部受伤;潘某某亦在追打韩某过程中用砖头打韩某右脚后跟上,造成韩某身体损伤。当日,韩某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治,共花费医药费379元。同年6月23日,韩某因高血压、动脉硬化病症再次到该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9.65元。韩某自购药共花费361.40元。同年10月30日,相关公安机关作出沈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1523号、第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韩某、潘某某各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存有异议,韩某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所涉纠纷系韩某、潘某某因琐事引起,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陈述,韩某、潘某某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动手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均有损伤。据此可以认定,韩某、潘某某在本起纠纷中均有过错,鉴于公安机关亦对双方予以行政处罚,确定韩某、潘某某对本起纠纷承担同等责任,据此对韩某的损害后果,潘某某按其过错程度,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韩某主张的医药费2000元,根据韩某提供证据表明,韩某于案发当日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治,共发生医药费379元,与韩某本次治疗右手软组织损伤、右腿软组织损伤有关,予以确认;同年6月23日,韩某发生的其他医疗费共计609.65元,因其提供相关病志载明系属治疗高血压、动脉硬化病症,韩某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故不予确认;韩某虽提供五张自购药发票,因均无购药名称,韩某亦未提供相关用药医嘱,不能充分证明所用药物与本案有关,故不予确认。关于韩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韩某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因韩某未能提交存在误工休息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关于韩某主张的交通费64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韩某提交的票据均为公交车辆票据,结合韩某就医及复诊的次数,其请求数额较高,故酌定为10元。关于韩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韩某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韩某医疗费379元的50%,计为189.50元;二、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韩某交通费10元的50%,计为5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韩某、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韩某承担25元,潘某某承担25元。宣判后,韩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皇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残疾人保障法,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系残疾人,潘某某对我有侵权行为。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因琐事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对方身体损伤,一审法院依据卷宗证据确认双方在本案中具有同等责任,判决由潘某某对韩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韩某就医发生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病历确认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做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韩某未能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有营养费的产生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休养造成误工费的发生,故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其相关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韩某受损害的程度及交通费票据的提供情况与就医、复诊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作出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