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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俊霞诉杨群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王俊霞,女。被告杨群周,男。原告王俊霞诉被告杨群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成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尚慧军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借款人杨群周近期个人资金紧张,今向王俊霞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圆整。按月息计算利息。借款人:杨群周。2013年5月15日。”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5月17日、5月18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10万元、5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表》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之日起即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群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霞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俊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杨群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