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徐有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良,该公司平湖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志家。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罗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志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奇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亚萍、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徐有源的委托代理人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田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陈志家为建房向原告罗田农商银行借款43000元,并于当日办理了借款手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利率为8.85‰。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罗田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陈志家均未能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罗田农商银行的合法权益,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志家迅速还款。原告罗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志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志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0年11月25日被告陈志家向信用社借款43000元的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志家于2010年11月25日向信用社借款43000元用于建房,并约定2013年5月18日还款。期间偿还了本金13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本金未能偿还但利息结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志家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罗田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志家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罗田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为办理借款而自愿意签订的相关手续,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陈志家为建房向湖北省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3000元,并于当日办理了借款手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利率为8.85‰。期间被告陈志家偿还了本金13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本金未能偿还但利息结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8月3日,湖北省罗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罗田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讨,但被告陈志家未能偿还余款本息。现原告罗田农商银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志家迅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家与原告罗田农商银行办理的借款手续,有其签名予以确认,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陈志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家偿还原告罗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陈志家负担550元。原告罗田农商银行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7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奇光审 判 员 张亚萍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应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